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6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矿源起重机有限公司与邻水县公安局、邻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邻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高勇、何云华安监行政证明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矿源起重机有限公司,邻水县公安局,邻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邻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高勇,何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6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矿源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法定代表人李昌国,执行董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法定代表人罗中锐,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邻水县经开区管委会)。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法定代表人黄太顺,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邻水县安监局)。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委托代理人蓝加林,邻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高勇,男,汉族,住重庆市壁山县。原审第三人何云华,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上诉人重庆矿源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矿源公司)因安监行政证明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行初176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1月10日上午,邻水县城南镇南亚村倒角预制厂旁空地上发生行车架子倒塌事故,第三人高勇、何云华在事故中身受重伤。2014年10月18日,邻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2014年10月11日上午10时许,高勇……何云华……在四川省邻水县城南镇南亚村倒角预制厂旁空地上给重庆矿源起重机有限公司拆行车时,行车架子突然倒下,致使高勇和何云华从行车上摔下来受重伤……。情况属实,邻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二0一四年十月十八日。”。2014年11月17日,邻水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2014年12月11日,邻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证明》上签署“事故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原告认为,由于上述三机关在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出具的行政证明,导致相关部门错误地将高勇、何云华认定为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并将二人所受伤认定为工伤,导致原告面临巨额赔偿风险,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三被告就高勇、何云华二人系给原告拆卸行车时受伤这一事实的行政证明行为。另查明,2015年5月,重庆矿源起重机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本案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3日,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重庆矿源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确认重庆矿源起重机有限公司与何云华从2011年6月至判决时存在劳动关系;确认重庆矿源起重机有限公司与高勇从2013年5月至判决时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后,重庆矿源起重机有限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在上述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中,本案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以及本案讼争的《证明》等证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书中采信了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引用了本案讼争《证明》进行说理。2016年8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6)渝01行终506号及(2016)渝01行终507号《行政判决书》中,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中,根据矿源公司基本情况及营业执照,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病例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矿源公司是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同时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高勇(何云华)于2014年10月11日受上诉人矿源公司指派到四川省邻水县城南镇南垭村倒角预制厂旁拆行车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之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结合本案,2014年10月11日,邻水县城南镇南桠村倒角预制厂旁空地上正在被拆除的行车发生倒塌事故后,被告将其所了解的相关情况以证明的方式作出书面说明,被告的行为不违背“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作证义务”的证据规则,本案讼争的《证明》系对事实的一种见证,属于民事证据的一种,对其作为证据三性的认定及证明力的大小问题应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故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即使本案讼争《证明》系被告作出的行政证明行为,原审认为,对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是否具有可诉性,亦不取决于法院采纳与否,而是在于其是否具有独立性。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并未仅依据讼争的《证明》载明的内容“高勇……何云华……在四川省邻水县城南镇南亚村倒角预制厂旁空地上给重庆矿源起重机有限公司拆行车时,行车架子突然倒下,致使高勇和何云华从行车上摔下来受重伤……”,直接认定本案第三人系给原告拆行车而受伤的事实,而是依据相关证据综合认定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在拆行车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故本案涉诉《证明》作为证据材料在人民法院的相关诉讼中能否被采纳,决定权不在出具的行政机关,而应经法庭质证,由法院最终认定其证明效力,其不具有独立性,故亦不具有可诉性。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重庆矿源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重庆矿源公司上诉称,(2016)川16行终90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审不予受理的裁定说明,三被上诉人的证明具有可诉性。且该证明给上诉人在与二原审第三人的民事诉讼中埋下了风险。三被上诉人无法律授权出具证明,且该证明没有事实证据,导致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案件中败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邻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他局接受举报,派员调查高勇、何云华于2014年10月11日上午在四川省邻水县城南镇南垭村倒角预制厂旁空地给重庆矿源公司拆行车时,行车架倒塌导致二人受伤,并送医治疗。上诉人在他局调查期间拒不接受调查,且并未提供事故发生单位不是重庆矿源公司。在邻水县公安局的《证明》上据实签署“事故情况属实”的意见,并未对事故进行责任划分。按照涉及安全生产监督的法律、行政法规、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他局有权调查辖区内的安全生产事故。被上诉人邻水县公安局未提供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邻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且与被诉行政行为有行政法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的焦点是三被上诉人的证明行为的事实是否客观;“证明”的性质、是否损害上诉人权益;原审裁定是否合法。关于三被上诉人的证明行为是否客观的问题。一是三被上诉人是否有职责义务出具证明和签署证明意见的权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邻水县公安局对原审第三人因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作出客观证明,是其法定职责。并未超越职权。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规定,被上诉人邻水县安监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的安全事故进行综合管理的权利,在被上诉人邻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上签署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邻水县经开区管委会,在邻水县公安局、邻水县安监局调查的基础上为辖区企业受伤职工签署证明意见,并无不当。二是三被上诉人的证明和签署证明意见是否客观。本案上诉人重庆矿源公司在三被上诉人辖区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实有原审第三人的陈述、报案、被上诉人邻水县安监局的调查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是上诉人是否应当配合调查。上诉人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依法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行政机关的调查,以查清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但上诉人既不接受调查,也不提供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证据,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关于被诉“证明”的性质、是否损害上诉人行政法上权益的问题。本案三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高勇、何云华出具的“证明”及签署的证明意见,仅证明其在上诉人工地因行车倒塌受伤的事实和医疗情况,属于客观事实证明,并未作出责任认定。原审第三人的目的是主张工伤民事权利。三被上诉人虽然是行政机关,但提供的证明及意见,不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和特性,不损害上诉人行政法上的权益。至于该证明及证明意见,使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劳动工伤仲裁和民事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这是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应有之义,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中风险,与三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和证明意见本身没有必然联系。因此,不具有行政诉讼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三被上诉人的证明行为和签署证明意见的行为,事实清楚、不损害上诉人行政法上的权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冯烈钢审判员 阳晓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