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焕银、代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焕银,代飞,刘计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焕银,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代飞,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海玲,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计划,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备,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焕银、代飞因与被上诉人刘计划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6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焕银、代飞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海玲、张敏,被上诉人刘计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焕银、代飞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李焕银、代飞收取刘计划的款项为88000元和270000元是错误的。代飞、李焕银仅收取了46500元和270000元。李焕银的医药费发票等总额为23万余元,扣除刘计划垫付的46500元,实际花费18万余元,误工费、营养费等均未计算在内;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涉案《赔偿协议》,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错误的。该《协议》是在李焕银、代飞不知真相的情形下,因形势所迫被迫签订,《协议》显失公平。刘计划和保险公司隐瞒李焕银的伤情,并且告知李焕银、代飞只是刑事案件的《赔偿协议》,系补偿并非一次性赔偿,且未告知将来出现新的鉴定意见、损害后果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可另行赔偿。李焕银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智力障碍(轻度偏重),日常生活有关能力严重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七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长期护理;3、李焕银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智力障碍,该鉴定意见系涉案《赔偿协议》签订后作出的,当时签订协议时,并未告知代飞系以自己为当事人签订协议还是以李焕银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协议,未告知其法律后果,该协议应当予以撤销。刘计划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2、刘计划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审理时,代飞、李焕银要求刘计划立即赔偿经济损失,其二人睡到潘集区人民检察院的班车下,拦潘集区人民法院领导,让刘计划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刘计划家里根本无能力赔偿,都是家里亲戚帮忙赔了27万元,且在李焕银住院期间垫付了88000元,李焕银、代飞已从保险公司处获赔118500元,共计获得了476500元的赔偿;3、本案中的赔偿协议、谅解书、声明都是潘集区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制作的,赔偿协议和声明明确约定代飞、李焕银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刘计划主张权利。本案,代飞、李焕银以癫痫病为由向刘计划主张权利没有任何道理。李焕银、代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李焕银、代飞与刘计划达成的《赔偿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焕银、代飞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7日19时30分许,刘计划驾驶皖D×××××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夹沟乡敬老院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李焕银驾驶的皖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焕银及皖D×××××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代飞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计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焕银及代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代飞、李焕银治疗期间刘计划已给付代飞、李焕银治疗费88000元。因刘计划在一审刑事诉讼中,没有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没有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刘计划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后,刘计划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在刑事诉讼二审期间,刘计划亲属与李焕银、代飞于2015年10月12日达成赔偿协议,由刘计划亲属赔偿李焕银、代飞27万元。李焕银、代飞对刘计划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刘计划适用缓刑。该赔偿协议的内容为:“一、刘计划家于签订协议后立即补偿李焕银、代飞贰拾柒万元(该款付至李焕银银行账户,不含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和已付款)。二、以后李焕银、代飞在主张交强险赔偿时,刘计划必须协助李焕银、代飞进行交强险理赔,予以签字等,理赔款归李焕银和代飞所有。但如果李焕银、代飞因残疾等级不足等原因,交强险不能全部赔偿,刘计划亦不予赔偿。三、李焕银、代飞在收到上述款后,对刘计划予以谅解,书面请求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刘计划交通肇事案从轻处罚,改判缓期执行;李焕银起诉的潘集区法院潘民一初字第00946号医疗费案予以撤诉。四、李焕银、代飞对其伤情已全部知情,双方一致同意,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双方纠纷除保险公司交强险依法应赔偿款外全部结束。此后李焕银、代飞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刘计划赔偿。上述协议签字生效,不得反悔。”赔偿协议签订后,刘计划亲属已将27万元赔偿款交付给代飞、李焕银。2015年10月12日代飞、李焕银给刘计划出具一份谅解书,谅解书的内容为:“李焕银、代飞已收到刘计划家补偿款,已对刘计划谅解,请求法院依法对刘计划交通肇事案从轻处罚,改判缓期执行”。同日,李焕银、代飞又给刘计划出具一份声明,该声明的内容为:“刘计划与李焕银、代飞就交通事故一事经双方协商所达成的协议中,补偿款即为赔偿款,意思完全一致,代飞、李焕银在收到该27万元后保证以后不以任何理由向刘计划主张任何权利。此声明不做为主张保险理赔时的证据”。2015年10月23日刘计划因交通肇事罪被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刑终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刘计划所有的皖D×××××号轿车的保险公司已赔付李焕银损失118500元。李焕银认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出现癫痫构成伤残,没有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代飞、李焕银与刘计划2015年10月12日达成赔偿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代飞、李焕银在刘计划所造成的该起交通事故中已获得赔偿476500元(88000元+270000元+118500元),原告代飞、李焕银诉称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缺少事实依据。因代飞、李焕银并未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与刘计划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代飞、李焕银要求撤销与刘计划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代飞、李焕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代飞、李焕银负担。二审中,李焕银、代飞向本院提交证据:1、《劳动合同》、《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焕银车祸前从事井下工作,身体××此次事故导致李焕银智能障碍、颅骨缺损,肢体功能丧失、癫痫等严重人身损害的事实;2、收条、病假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李焕银、代飞实际共获得事故赔偿435000元,李焕银、代飞应获得的赔偿为1426799元,李焕银需长期护理。《赔偿协议》是在李焕银治疗未终结、伤残等级未明确,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协议;3、录音、协议书,证明刘计划在李焕银无钱治疗、家庭困难的情况下,通过胁迫的方式与李焕银、代飞签订的《赔偿协议》,刘计划在签订协议时有乘人之危的嫌疑。刘计划对李焕银、代飞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天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明确;2、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票据不是新证据,病假证明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刘计划赔偿的数额已经人民法院认定;3、对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是李焕银、代飞主动要求调解,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协议书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李焕银、代飞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对《劳动合同》、《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收条、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录音并不是刘计划与李焕银代飞的谈话,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协议书无法证明刘计划与代飞、李焕银签订《赔偿协议》时存在乘人之危,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查明:李焕银、代飞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7日19时30分许,刘计划驾驶皖D×××××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夹沟乡敬老院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焕银驾驶的皖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焕银及皖D×××××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代飞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计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焕银及代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代飞、李焕银认可刘计划已给付治疗费46500元。因刘计划在一审刑事诉讼中,没有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没有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刘计划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后,刘计划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在刑事诉讼二审期间,刘计划亲属与李焕银、代飞于2015年10月12日达成赔偿协议,由刘计划亲属赔偿李焕银、代飞27万元。李焕银、代飞对刘计划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刘计划适用缓刑。该赔偿协议的内容为:“一、刘计划家于签订协议后立即补偿李焕银、代飞贰拾柒万元(该款付至李焕银银行账户,不含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和已付款)。二、以后李焕银、代飞在主张交强险赔偿时,刘计划必须协助李焕银、代飞进行交强险理赔,予以签字等,理赔款归李焕银和代飞所有。但如果李焕银、代飞因残疾等级不足等原因,交强险不能全部赔偿,刘计划亦不予赔偿。三、李焕银、代飞在收到上述款后,对刘计划予以谅解,书面请求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刘计划交通肇事案从轻处罚,改判缓期执行;李焕银起诉的潘集区法院潘民一初字第00946号医疗费案予以撤诉。四、李焕银、代飞对其伤情已全部知情,双方一致同意,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双方纠纷除保险公司交强险依法应赔偿款外全部结束。此后李焕银、代飞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刘计划赔偿。上述协议签字生效,不得反悔。”赔偿协议签订后,刘计划亲属已将27万元赔偿款交付给代飞、李焕银。2015年10月12日代飞、李焕银给刘计划出具一份谅解书,谅解书的内容为:“李焕银、代飞已收到刘计划家补偿款,已对刘计划谅解,请求法院依法对刘计划交通肇事案从轻处罚,改判缓期执行。”同日,李焕银、代飞又给刘计划出具一份声明,该声明的内容为:“刘计划与李焕银、代飞就交通事故一事经双方协商所达成的协议中,补偿款即为赔偿款,意思完全一致,代飞、李焕银在收到该27万元后保证以后不以任何理由向刘计划主张任何权利。此声明不做为主张保险理赔时的证据。”2015年10月23日刘计划因交通肇事罪被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刑终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刘计划所有的皖D×××××号轿车的保险公司已赔付李焕银损失118500元。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焕银、代飞要求撤销涉案赔偿协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焕银、代飞以涉案《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和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要求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涉案《赔偿协议》是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的,且李焕银、代飞出具了谅解书,该谅解书已作为刑事案件量刑的依据。该《赔偿协议》的签订及内容均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故代飞、李焕银以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赔偿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代飞、李焕银上诉称其签订赔偿协议时受到了欺诈、胁迫,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代飞、李焕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代飞、李焕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奇审判员 卞九龙审判员 张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