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珊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珊珊,王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主要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珊珊,女,199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龙,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珊珊、王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7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改判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异议金额为146528.6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谭雷在实习期间驾驶牵引车,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是货物坠落导致,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张珊珊、王金龙未答辩。张珊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金龙、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赔偿张珊珊医药费1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96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19476元、护理费9738元、鉴定费5320元;诉讼费由王金龙、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4日20时许,张珊珊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静海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旭华道口西侧路段,撞前方谭雷驾驶的冀J×××××、冀J×××××号半挂车散落在道路上的货物,致张珊珊所驾驶的车辆翻车,车辆损坏,张珊珊及乘车人郭俊凯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珊珊负事故同等责任,谭雷负事故同等责任,郭俊凯不负责任。张珊珊前期损失医药费已经一审法院(2016)津0118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进行了赔偿。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16)津01民终3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3日,张珊珊二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2016)津0118民初3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院以(2016)津01民终56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3849号民事判决,发回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张珊珊以当事人主体有误为由撤回起诉,重新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经张珊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盾司法鉴定所对张珊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张珊珊颅脑损伤致偏瘫,评定为Ⅶ(7)级伤残;其肋骨骨折,评定为Ⅹ(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65天,营养期评定为65天。另查,谭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用已用尽,死亡伤残费用余额为88813.94元。另查,张珊珊户籍原为农村居民,户籍制度改革后,张珊珊户籍变为城镇居民,但张珊珊一直居住在农村,故其各项相关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给张珊珊造成损失为:医药费1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营养费2600元(营养期65天,每天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51552.40元(18482元×20年×41%),误工费19476元(误工期180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8.20元),护理费7033元(护理期65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8.20元),鉴定费284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张珊珊承担同等责任,谭雷承担同等责任,因谭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张珊珊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张珊珊,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余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张珊珊。关于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抗辩谭雷驾驶资格及保险范围问题,因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次事故二审判决中已作出定论,法院不再赘述。张珊珊伤残等级及三期已在重新鉴定时作出结论,故伤残等级及三期以新结论为准,考虑张珊珊伤情等因素,营养费每天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2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支持第二次重新鉴定费用2840元。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张珊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76813.94元,合计88813.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余额内赔偿张珊珊医药费1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4738.46元,误工费19476元,护理费7033元,鉴定费2840元,合计115429.46元的50%,计57714.73元;以上共计146528.67元。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由王金龙承担34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9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主张谭雷驾驶资格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问题,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审法院依据张珊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