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吕长荣、左志文与徐树广、徐树才、徐树林、徐淑蓉、通化市二道江区二道江乡桃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志文,吕长荣,徐树广,徐树才,徐树林,徐淑蓉,通化市二道江区二道江乡桃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志文,男,193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长荣,女,汉族,农民,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殿辉,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树广,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树才,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树林,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通化市二道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淑蓉,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平,男,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二道江乡桃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定代表人:刘志成,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贝永富,男,1966年12月19日生,汉族,系村委会副主任。上诉人吕长荣、左志文因与被上诉人徐树广、徐树才、徐树林、徐淑蓉、通化市二道江区二道江乡桃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桃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3民初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长荣、左志文上诉请求:驳回徐树广等私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吕长荣、左志文及徐树广等四人与桃源村委会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均合法有效。吕长荣、左志文签订的承包合同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徐树广等四人与桃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不包含争议土地。吕长荣、左志文经营争议土地20余年,徐树广等人均未提出要求。徐树广、徐树林、徐树才、徐淑蓉辩称,徐树广等人与桃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原本包含争议土地,后被人篡改。吕长荣、左志文1998年才迁入桃源村,1996年二轮承包时,吕长荣、左志文不具有分配土地的资格。徐树广等人对争议土地一直主张权利,只是桃源村委会答应给解决一直未果。桃源村委会辩称,应当依据台帐和历史,驳回徐树广等人的诉讼请求。徐树广、徐树才、徐树林、徐淑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桃源村委会履行1996年第二轮承包合同,将争议2亩土地交还给徐树广、徐树才、徐树林、徐淑蓉经营。桃源村委会给付徐树广、徐树才、徐树林、徐淑蓉经济补偿金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树广、徐树才、徐树林、徐淑蓉系兄弟姐妹,原登记在同一户口内。徐淑蓉因与杨希君结婚,于1986年在本村内将户口迁移与杨希君同一户口内。2004年9月徐淑蓉与杨希君离婚,2012年1月徐淑蓉户口迁回至其父母及兄弟同一户籍处。徐树才2001年7月,户口迁移至通化县二密镇胡芦套村,在该村未取得承包地。徐树广家庭在1988年5月桃源村统一签订合同承包时,家庭人口为五人,分别是徐殿福(2001年去世)、何连珍(2016年去世)、徐树林、徐树广、徐树才,承包地面积为13.4亩。原告杨希君、徐淑蓉家庭承包在1988年5月签订合同时,家庭人口为三人,分别是杨希君、徐淑蓉、杨海峰,承包地面积为5亩。因杨希君原系通化县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后将户口迁移至桃源村七组,在第一轮承包时杨希君未分得承包地,由杨希君的岳父徐殿福将其在第一轮承包时分得的承包地中石头篮子地块匀给杨希君家庭,杨希君连同所购买的房屋的房前屋后的土地约3亩,在1988年5月桃源村统一签订合同承包时,承包地面积为5亩。桃源村未向原审法院提供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桃源村与杨希君家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关材料。桃源村向原审法院提供了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期将原杨希君家庭第一轮承包时分得的承包地中石头篮子地块调整给左志文、吕长荣家庭的相关证据及土地承包合同。经查,左志文、吕长荣家庭户籍登记是1998年4月6日迁移到桃源村七组的。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桃源村与徐殿福签订《耕地承包合同》,耕地承包合同原件显示,耕地面积原本书写为14.9亩,有徐殿福签名,后用不同笔迹被涂改为10.7亩,并添加徐树广(与徐树广不同)签名。1996年1月1日徐殿福家庭的《土地承包使用合同》显示,徐殿福家庭人口6人(未体现具体人名字),劳动力2人,承包口粮田旱田总面积14.9亩。2006年1月1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承包共有人为5人(分别为徐殿福、何连珍、徐树林、徐淑蓉、徐树广,不包含原告徐树才),承包地块两块,分别为徐树广房东8亩、赵家崴子2.7亩。合计10.7亩。庭审中徐树广等人表述,其家庭承包的14.9亩地块包括:赵家崴子有2.7亩土地,石头篮子2亩,弯拢子是8亩(徐树广房东),还有赵家崴子2.2亩是挖沙子了。这次起诉要求是石头篮子地块。目前这块地是由左志文、吕长荣家庭耕种。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本案桃源村委会在1996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开始以后,给1998年将户口迁至桃源村的左志文、吕长荣家庭分配土地,将原属于杨希君、徐淑蓉家庭的石头篮子地块调整给左志文、吕长荣家庭耕种。现徐树广等四人作为承包方以发包方桃源村委会和左志文、吕长荣家庭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吕长荣、左志文主张应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的承包方,因故未参加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依法享有参加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的权利),发包方已经将其承包地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依据其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向发包方或第三人请求返还承包地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主管。”的规定审理本案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徐淑蓉的情形不是“因故未参加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规定范围内的情形,按照徐树广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和桃源村委会提供的登记材料,在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桃源村委会将徐淑蓉列入徐殿福家庭的家庭成员中(《土地承包使用合同》显示,徐殿福家庭人口6人)参与了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只是在后期登记过程中,将徐殿福家庭的土地承包地进行调整,减少了部分面积,并在后期登记过程中将徐树才漏列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将徐殿福家庭承包地总面积14.9亩,调整为10.7亩。扣除徐树广等人自认赵家崴子2.2亩挖沙子了,徐殿福家庭承包地总面积实际减少了2亩。桃源村委会在承包期内调整土地,与政策法规相悖,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徐树广等人因发包方桃源村委会在承包期内将承包地收回另行发包给左志文、吕长荣,现徐树广等人以发包方桃源村委会和左志文、吕长荣家庭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徐树广等人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开始后长达二十年内未依法主张返还承包地,且该地块由被告左志文家庭实际耕种多年,故对徐树广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桃源村委会与左志文、吕长荣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桃源村委会、左志文、吕长荣向徐树广、徐树林、徐树才、徐淑蓉返还石头篮子地块承包地;二、桃源村委会为徐树广家庭办理家庭承包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三、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桃源村委会负担。本院二审期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因左志文、吕长荣系1998年迁入桃源村,因此在1996年左志文、吕长荣不具有取得桃源村土地承包权资格。而通过桃源村委会提供的土地台帐看,1996年徐树广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承包地为14.9亩,后被他人改动为10.7亩,扣除了包括本案争议的2亩土地在内的土地。桃源村委会私自调整土地,并将土地承包给村民自治组织以外的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认定左志文、吕长荣的承包合同无效,判令桃源村委会返还承包地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吕长荣、左志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左志文、吕长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海波审判员 修 勇审判员 王天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慧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