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贻军、胡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贻军,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贻军,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9月8日因盗窃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6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贻军、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汪秀瑛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贻军、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贻军、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016年10月21日凌晨4时许,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网酷网吧内盗窃田某的一台金色苹果6S手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22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贻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贻军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告人张贻军、胡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张贻军、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贻军伙同胡某某来到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网酷网吧内欲实施盗窃作案,二人发现被害人田某躺在电脑桌前的凳子上睡觉,遂由胡某某望风,张贻军将田某放于电脑桌上的一台金色苹果6S手机盗走。后张贻军将该手机以800元的价格销给一路人,所得赃款被二人全部花销。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22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贻军、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贻军、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及被盗手机发票复印件;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说明及视频截图;湘潭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湘潭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定(201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张贻军、胡某某的户籍信息;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说明;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0)温永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贻军、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人田某财物价值22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贻军在有期徒刑服刑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贻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贻军、胡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贻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为明审 判 员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汪秀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