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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傅国利与傅润林吴世碧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国利,傅润林,吴世碧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813号原告:傅国利,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清霞(傅国利之女),女,1991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长,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润林,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吴世碧,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文、黎毅,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国利与被告傅润林、吴世碧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4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傅国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清霞、张林长,被告傅润林、吴世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文、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傅国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清霞、张林长,被告傅润林、吴世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国利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恢复通行道路费用10479元(材料费3744元、人工费5460元、施工6天累计32.5个工,生活费及杂费1275元);2、请求判令被告恢复破坏部分的道路并把挡土墙外被告霸占的空余部分恢复修建为路面并硬化(便于保障原告出行的人身安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请求为被告对其破坏部分用混凝土浇注修复。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是武隆区XX镇XX村XX组村民,系邻居。原告日常生活进出自己房屋必须经过被告屋后,该道路是原告历史以来出行的必经道路。2006年左右,被告挖掘房屋地基时,导致原告进出的历史必经道路垮塌,致使原告进出自己房屋无法通行。之后,被告口头承诺让原告从被告的房屋地坝前通过,为了便于通行,原告还雇请工人砌了石梯,路过被告的地坝达到原告的房屋。2015年因被告修建偏房阻断了原告的通行,导致原告进出自己家里无道路通行。另外,由于原告系X级残疾人,进出道路过窄过小对其人身安全有重大风险。2016年12月28日,原告自己出资恢复修建历史通道至自己房屋门前时,遭到了被告夫妻的无理阻拦,不让原告恢复该历史通道。2017年1月4日,被告将原告修建的道路破坏了部分,导致原告雇请的工人无法施工,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2017年1月10日和11日被告还多次辱骂原告和家人。综上所述,被告挖掘地基破坏了原告历史道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修复道路的损失,并要求被告对破坏部分进行修复。被告傅润林、吴世碧辩称,一、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从2002年起在外打工、做小生意,2007年起因孩子身患重症在外就医,2010年才回家生活,因房屋年久失修不能居住,2012年才开始挖地基修建房屋。被告屋后的历史道路并不是原告挖垮的,而是长年累月的雨水浸泡冲刷自然垮塌。二、被告没有霸占原告的土地,原本只有七八十公分宽,原告修复道路时想要扩宽,就要占用被告的自留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愿意用土地调换,被告也同意。但是路修复好后,至今未向被告履行补偿土地的承诺,反而说自留地是被告霸占的。三、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相邻权,被告砸掉路面是原告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将过界路面砸掉不足半个平方,究其原因系原告先行侵权所致。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修建路面时盖过被告屋后的排水沟,一下雨路面的水就流到被告的墙角,危及被告的房屋安全,被告才选择了自力救济。被告一直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处理邻里关系,没有侵害原告的相邻权,2006年土路垮塌后,原告从被告地坝通行,原告修建房屋后,又改为从傅国海地坝通行,但因与傅国海关系处理不好,不好意思从傅国海地坝通行,原告才想起修建这条道路。原告诉称2006年道路垮塌,至今过去11年,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武隆区XX镇XX村村民。原告傅润林系X残疾人。2006年因原告进出自家房屋的历史道路垮塌,然后经过被告房屋前的地坝进出。2012年被告对房屋进行了重新修建,2015年被告加盖偏房后,原告不能从被告的地坝继续通行。经过双方协商,由原告修建道路恢复历史通道,被告要求只能修建一米宽的道路,在修建时,双方对拟修建的道路堡坎部分进行了放线。2016年12月,原告自己出资雇人修建了现有的水泥道路通行。在修建过程中,于2017年1月4日左右,被告以已修建的道路悬空超过其房屋后面的排水沟为由,破坏了原告修建的道路所砌堡坎外的悬空部分。事发后,经武隆区XX镇XX村委员会和XX村民小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解,调解意见是被告砸坏的部分将钢筋折回不再修复,原告继续通行,被告提出雨水浸入排水沟的问题,由被告在修建的人行便道上修建拦水坎,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方案坚决要求被告修复未达成调解协议。由此双方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将其房屋后堡坎上方因修建道路废弃的10立方左右泥土清除,自行修复并加栏杆后继续通行,但修复的外凸不得遮盖其排水沟,并提出原告修建的道路堡坎下方有缝隙,对其房屋后的堡坎有安全隐患。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进行了现场勘验。经现场测量,被告破坏的部分面积不到一平方米,最宽的部分0.4米左右,破坏后能正常通行的路面最窄的地方有1.1米左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照片、残疾证,被告提供的土坎镇XX村XX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禹某出庭作证的庭审证人证言,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在案为凭,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因修建偏房阻碍了原告的通行,原告另行修复历史道路进行通行,被告应当给原告提供便利,原告在修建道路时,原、被告双方在场对堆砌堡坎修建道路的位置进行了放线定位,双方就应当遵守约定,原告应当在放线定位范围内修砌堡坎修建道路。原告修建的道路超过了放线所砌堡坎的凸出部分,被告进行了损坏,虽行为不当,但损坏后的道路宽度达1.1米左右能保障原告的正常通行,即便原告肢体有残疾,也不妨碍让其正常出行。原告提出对肢体残疾的人有安全隐患,就应当在修建的道路上加修栏杆,保障通行安全。原告修建的道路部分超出堡坎悬空后,不仅对自身的出行带来安全隐患,而且可能因为雨季排水不及时,对被告的生产生活可能带来不利影响。故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对其破坏部分进行修复,缺乏证据证明对其相邻通行权造成了妨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2006年挖地基时破坏了其通行的历史道路,要求被告支付修复费用,仅以内容相似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系被告修建房屋挖垮了原告通行的历史道路,对其主张的修复费用10479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国利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傅国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玉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