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余某1与余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1,余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776号原告余某1,女,1992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余某2,男,1991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余某1诉被告余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1、被告余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余某2离婚。2、抚养长女余思佳。事实和理由:2009年我与被告余某2自谈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典礼同居生活。2010年2月1日生长女余思佳,2012年1月14日生次女余思茹。××××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经常打我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长女余思佳。被告余某2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好,为了子女我不同意离婚,我以后改正我的错误好好过日子。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余某1与被告余某22009年自谈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典礼同居生活。2010年2月1日生长女余思佳,2012年1月14日生次女余思茹。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长女余思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告应提供而未提供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1要求与被告余某2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青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