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喜明与巩成仓、王玉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喜明,巩成仓,王玉苹,王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1641号原告孙喜明,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巩成仓,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王玉苹,女,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民现,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被告表弟。被告王少锋,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委托代理人赵有富、位永辉(实习)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喜明诉被告巩成仓、王玉苹、王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喜明,被告巩成仓、王玉苹的委托代理人张民现,被告王少锋的委托代理人赵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巩成仓、王玉苹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孙喜明借款180000元,被告王少锋作担保,被告巩成仓、王玉苹、王少锋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担保书一份,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担保责任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另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电话讨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以各种理由推诿,从2015年2月至今,本金及利息一分未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巩成仓、王玉苹归还借款180000元并从2015年2月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王少锋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5月27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玉苹、巩成仓借原告款180000元的事实;2、2014年5月27日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玉苹、巩成仓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和还款义务;3、2014年5月27日借款自愿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直至此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王玉苹、巩成仓辩称,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80000元属实,但是原告说从2015年2月至今被告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不属实,2015年8月5日被告给原告支付过5000元钱;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四分,原告应当退还超出部分(八个月)的利息共计14400元。被告王少锋辩称,该借款发生在2014年5月27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7日,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王少锋对本案的借款担保期限为2016年8月26日,而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诉状,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3月3日,结合本案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王少锋的主张已经超过担保期限,王少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依法驳回对王少锋的起诉。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27日,被告巩成仓、王玉苹借原告现金1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当天被告巩成仓又给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自愿担保书各一份,并由王少锋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自愿担保书上载明:担保到此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到2014年8月27日止),口头约定月息为4分,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4分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57600元,2015年8月,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下余利息,为此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巩成仓、王玉苹借原告现金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四分,超过了法律规定,从借款之日起被告巩成仓、王玉苹共向原告支付利息62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支付过的利息,可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利息支付到2015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可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少锋对被告巩成仓、王玉苹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对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少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成仓、王玉苹偿还原告孙喜明借款本金180000元:二、被告巩成仓、王玉苹支付原告孙喜明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以上一、二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喜明对被告王少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320元,由被告巩成仓、王玉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继峰审 判 员 李桂玲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一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