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东辽县富民牧业有限公司与杨胜军、高明海、迟东辽源市巨峰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辽县富民牧业有限公司,杨胜军,高明海,迟东,辽源市巨峰生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3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辽县富民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足民乡解放村一组。法定代表人:腾士玲,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胜军,住辽源市龙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华,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明海,住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迟东,住辽源市龙山区。一审第三人:辽源市巨峰生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仲秋,辽源市龙山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东辽县富民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牧业)因与被上诉人杨胜军、高明海、迟东,一审第三人辽源市巨峰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峰生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民牧业法定代表人腾士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平、被上诉人杨胜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华、一审第三人巨峰生化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仲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明海、迟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民牧业上诉请求: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改判杨胜军、高明海、迟东向富民牧业支付21097号车粮食款92,294.40元,34118号车粮食款91,792.80元,共计184,087.2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富民牧业与杨胜军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杨胜军为巨峰生化运输玉米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其所代表的辽源市军华米业有限公司的单位行为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富民牧业主张的21097号车粮食款92,294.40元,杨胜军已经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中以抹账形式偿还完毕错误,该车粮食款不在双方抹账范围内;一审判决认定富民牧业主张的34118号车粮食款91,792.80元已超诉讼时效错误,富民牧业是在2015年与巨峰生化清理账目时才发现少了本案诉争的两车粮食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杨胜军辩称:富民牧业诉称的两车粮食款已在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中以抹账的形式予以解决,因此富民牧业不应就该两车粮食款再行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巨峰生化辩称:富民牧业与巨峰生化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富民牧业的上诉请求与巨峰生化无关。高明海、迟东未答辩。富民牧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杨胜军、高明海、迟东向富民牧业返还玉米款共计184,087.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2日,杨胜军雇佣司机高明海在富民公司取走粮食净重40480㎏、车号为21097。2012年7月5日,杨胜军雇佣司机迟云东从富民公司取走粮食净重40260㎏、车号为34118。2012年9月18日在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中审理确认,2012年2月至4月间,东辽县万宝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张军、腾士玲以抹账等方式给付杨胜军货款2043,839.00元,尚欠杨胜军6244,101.00元,双方就粮食款与欠款达成调解协议,杨胜军与富民牧业有争议的4车玉米的送货日期及车号分别为:2012年3月1日21097号车、2012年3月3日12098号车、56916号车、2012年4月12日21085号车。富民牧业以杨胜军、高明海、迟东未支付2012年4月12日21097号车、2012年7月5日34118号车粮食款为由,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2月至4月间,东辽县万宝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张军、腾士玲以抵账等方式给付杨胜军货款2043,839.00元,富民牧业所举证据即2012年4月12日21097号车粮食款应在抵账范围内。2012年7月5日34118号车粮食款虽然不在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抹账范围内,但杨胜军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运输粮食时间为2012年7月5日,距离起诉日期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且没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迟东、高明海受杨胜军雇佣为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巨峰公司并未收到该争议的粮食,不承担给付粮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富民牧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2.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共计4,042.00元,由富民牧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杨胜军申请本院调取了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刑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证明2013年富民牧业及张军与巨峰生化对账后发现张军构成诈骗罪,因此双方对账时间为2013年不是2015年,故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富民牧业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虽然在2013年进行了对账,但在2015年又进行了对账;巨峰生化的质证意见为:同意杨胜军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富民牧业主张其在2015年与巨峰生化进行过再次对账,巨峰生化未予认可,富民牧业就应当对此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而富民牧业缺乏证据证明,故对杨胜军举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支持。富民牧业提交的证据为: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民终第440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杨胜军拉走了涉案粮食,巨峰生化没有收到;杨胜军的质证意见为:此证据只是说明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粮食送到巨峰生化;巨峰生化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经审理的认证意见为:该份庭审笔录中杨胜军的陈述未能明确涉案的两车粮食是杨胜军拉走的及巨峰生化未收到两车粮食款的事实,不能实现富民牧业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巨峰生化、高明海、迟东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富民牧业庭审自认其与杨胜军在本案中是运输关系而非买卖关系,结合杨胜军及巨峰生化的庭审自认,本案中,富民牧业是替巨峰生化代收粮食,杨胜军负责为巨峰生化将富民牧业代收的粮食运送到巨峰生化指定厂区。2012年2月至4月间,东辽县万宝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张军、腾士玲以抵账等方式给付杨胜军货款2043,839.00元,富民牧业所举证据即2012年4月12日21097号车粮食款应在抵账范围内并由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富民牧业上诉主张杨胜军返还其2012年4月12日21097号车粮食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富民牧业在一审的起诉立案时间是2016年1月12日,杨胜军运输粮食时间为2012年7月5日,富民牧业与巨峰生化对账的时间是在2013年,表明富民牧业最迟在2013年12月31日就知道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距离起诉日期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且没有法定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杨胜军对此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以富民牧业的该项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富民牧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对富民牧业上诉主张杨胜军返还其2012年7月5日34118号车粮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富民牧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2.00元,由东辽县富民牧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芳松审判员 朱新华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