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4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东莞和扬贸易有限公司与贝尔莱斯(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和扬贸易有限公司,贝尔莱斯(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739号原告:东莞和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商业中心二期百安中心B座2110及2111号。法定代表人:李友青。委托代理人:郑世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贝尔莱斯(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同盛路79号2#厂房二层。法定代表人:陈文生。原告东莞和扬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贝尔莱斯(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世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52976.5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款项的0.2%/日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6488.1元,详见《违约金计算表》;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由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48690.4元;第二部分是以1074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二,从2016年10月9日计至付清之日;第三部分是以145576.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二,从2016年10月27日计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常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聚碳酸酯塑胶粒产品,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但从2016年7月份起,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产品之后,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经核算,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已达到252976.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聚碳酸酯塑胶粒产品,并提交了四份销售合同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该四份销售合同是原告制作后加盖原告公章,然后扫描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被告,被告打印盖章后传真给原告。四份销售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30日收银行承兑汇票”或“货到30天收款”,超期15日未付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每日为欠款的0.2%。其中订单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的销售合同约定数量为6000KG,含税金额为109200元;订单日期为2016年8月8日的销售合同约定数量为6000KG,含税金额为109200元;订单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的销售合同约定数量为10000KG,含税金额为179000元;订单日期为2016年9月9日的销售合同约定数量为8255KG,含税金额为151086.5元。原告提交了四份送货单,予以证明原告送货情况。原告主张该四份送货单是原告制作后加盖原告公章,然后扫描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在厦门的工作人员,原告在厦门的工作人员拿着送货单扫描件和货物到被告处,被告业务人员雷伟、仓管人员安永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收。其中送货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的送货单显示数量为6000KG,规格为25KG/包,有“安永收240包”的手写字样,原告主张被告是2016年7月28日次日收货的;送货日期为2016年8月9日的送货单显示数量为6000KG,规格为25KG/包,客户签收栏有“安永”和“2016.8.10”的手写字样;送货日期为2016年8月24日的送货单显示数量为10000KG,规格为25KG/包,客户签收栏有“雷伟”和“2016.8.25”的手写字样;送货日期为2016年9月12日的送货单显示数量为手写的7955KG,规格为25KG/包,有“实收315包加5KG”的手写字样,客户签收栏有“安永”的手写字样,原告主张被告是2016年9月12日次日收货的。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290000元,其中2016年9月29日支付80000元,2016年10月28日支付110000元,2016年12月30日支付100000元,并提交了两份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提交了四份发票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发票原件已交给了被告。其中开票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的增值税发票数量为6000KG,价税合计109200元;开票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的增值税发票数量为6000KG,价税合计109200元;开票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的增值税发票数量为10000KG,价税合计179000元;开票日期为2016年9月13日的增值税发票数量为7955KG,价税合计145576.5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的货款就是四张发票含税金额减去被告已付金额29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欠款情况。原告按照前三份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送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前三份销售合同的货款109200元、109200元、179000元。第四份销售合同约定数量8255KG,含税金额为151080.5元,即单价是151080.5元÷8255KG=18.3元/KG,被告收到货物的数量是7955KG,原告向被告开具了7955KG×18.3元/KG=145576.5元的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货款145576.5元。综上,被告应付四份销售合同的货款共计109200元+109200元+179000元+145576.5元=542976.5元。付款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被告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的主张,认定被告已付货款290000元。现付款时间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2976.5元-290000元=252976.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四份销售合同约定货到30日付款,超期15天按欠款的0.2%/日计收违约金,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该是被告收货后的第46天。第一笔应付货款109200元的违约金计收之日是被告收货之日2016年7月29日的第46日即2016年9月13日,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支付的80000元用于支付第一笔货款,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支付的110000元中有29200元用于支付第一笔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数额应以109200元为基数,按照0.2%/日,计得违约金金额为109200元×0.2%/日×16日=3494.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数额应以109200元-80000元=29200元为基数,按照0.2%/日,计得金额为29200元×0.2%/日×29日=1693.6元。第二笔应付货款109200元的违约金计收之日是被告收货之日2016年8月10日的第46日即2016年9月25日,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支付的110000元扣除支付第一笔货款29200元后剩余80800元用于支付第二笔货款,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的100000元中有28400元用于支付第二笔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数额应以109200元为基数,按照0.2%/日,计得违约金金额为109200元×0.2%/日×33日=7207.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数额应以109200元-80800元=28400元为基数,按照0.2%/日,计得金额为28400元×0.2%/日×63日=3578.4元。第三笔应付货款179000元的违约金计收之日是被告收货之日2016年8月25日的第46日即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的100000元扣除支付第二笔货款28400元后剩余71600元用于支付第三笔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数额应以179000元为基数,按照0.2%/日,计得违约金金额为179000元×0.2%/日×81日=2899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数额应以179000元-71600元=107400元为基数,按照0.2%/日计收。第四笔应付货款145576.5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数额应以145576.5元为基数,按照0.2%/日,从被告收货之日2016年9月13日的第46日即2016年10月2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3494.4元+1693.6元+7207.2元+3578.4元+28998元=44971.6元;以107400元为基数,按照0.2%/日,从2016年12月3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5576.5元为基数,按照0.2%/日,从2016年10月2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该范围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贝尔莱斯(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和扬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2976.5元;二、被告贝尔莱斯(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和扬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系以下三部分金额之和,分别是:44971.6元;以107400元为基数,按照0.2%/日,从2016年12月3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5576.5元为基数,按照0.2%/日,从2016年10月2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和扬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420.98元,由原告负担120.98元,由被告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勇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婴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