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宝贵与陈恩松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恩松,李宝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3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恩松。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延,上海中建中汇(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宝贵。再审申请人陈恩松因与被申请人李宝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7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恩松申请再审称,陈恩松已经通过李宝贵的妻妹张克玉支付了全部房租,二审法院判令陈恩松给付李宝贵租金108000元及利息错误。陈恩松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房租明细账、在派出所的录音、陈恩松与张克玉的对话录音等证据证明陈恩松已经不欠李宝贵房租;李宝贵的妻妹张克玉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申29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庭作证,证明其代陈恩松向李宝贵支付了房屋租金,足以证明陈恩松支付全部房租的事实。由于宾馆经营本身收取现金,李宝贵到宾馆收取现金支付房租,符合常理;李宝贵出租房屋三年多却不收取租金又不收回房屋,不合常理。陈恩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李宝贵提交意见称,李宝贵没有收到过陈恩松让张克玉代为交付的房屋租金。陈恩松提交的房租明细账是其单方制作,没有李宝贵的签字或者李宝贵出具收款凭证予以认可。张克玉在一审中向法院陈述不清楚双方租赁费用是否结清,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程序中出庭作证时证言又自相矛盾,陈恩松与张克玉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张克玉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陈恩松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3月20日,李宝贵与陈恩松签订《租房协议》约定,李宝贵将其位于江浦街道龙华组的一处私宅(院内所有的楼房和平房及设施)出租给陈恩松创办宾馆,年租金人民币叁万六千元整(折每月3000元);陈恩松委托张克玉经营宾馆,并以张克玉的名字办理各项证照;承租期从2009年3月20日一直到国家拆迁时止。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恩松承租房屋后应当按约支付房租。陈恩松已经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至于陈恩松认为通过张克玉支付了剩余三年的租金,应当举证证明。但是,陈恩松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付李宝贵明细账》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派出所的录音资料、陈恩松与张克玉的谈话录音资料,并无李宝贵、张克玉等人签字认可,内容亦不能证明陈恩松已经支付了剩余三年的租金。张克玉在(2016)苏01民申298号案件中虽然出庭陈述从第二年开始都是其在拿经营的钱支付房租,但提交的其手记的明细账单仅分列记明“2010年3月20日已付房租36000元;2011年8月拿10000元,卫宁开学;2011年12月拿5000元,平平结婚;2012年8月拿5000元,卫星结婚;至2012年8月拿6万元,房租已付到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0日付房租12000元至2013年3月20日;2013年元月份拿10000元抵房租”,并无领款人签字认可或出具相应的收款凭条予以印证,不能证明相应的款项作为房租实际交付给了李宝贵。张克玉又陈述其中有4万元系李宝贵买房向其借款未还,故其自行收取房租4万元抵偿李宝贵的借款,但张克玉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实际存在以及李宝贵同意以房租抵偿借款的事实。张克玉的证人证言不仅与其在一审法院调查时明确陈述自己对陈恩松与李宝贵的租赁费用是否结清等事宜不清楚相互矛盾,亦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结合张克玉虽然是李宝贵妻妹,但同时又是陈恩松承租案涉房屋后委托的实际经营人,与本案有重要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故,陈恩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恩松已将案涉租金给付李宝贵,其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恩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关 倩审 判 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