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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克胜、汪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克胜,汪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1052号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籍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785109K。法定代表人:颜世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男,该公司不良资产管理部员工,住芜湖市南陵县。被告:陈克胜,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汪贤,女,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克胜、汪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被告汪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克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陈克胜和被告汪贤归还其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68668.49元,利息41831.85元,本息合计:310500.34元(另:2017年2月14日后的贷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直至还清贷款本金时为止)。2、请求判决对两被告抵押的位于南陵县××山镇××室商业用房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克胜于2013年4月16日原告下属家发支行办理抵押贷款350000元,期限为3年,约定贷款利率为9.225%,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9日。该贷款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但是两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的约定偿还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克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汪贤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积极筹款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1日,被告陈克胜与原告下属家发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克胜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为中长期个人消费贷款,用于装潢,年利率为9.225%,期限为36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按季结息,分期还款(分期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应还本金40000元;2014年3月31日,应还本金40000元;2014年9月30日,应还本金40000元;2015年3月31日,应还本金40000元;2015年9月30日,应还本金90000元;2016年贷款到期前还清贷款本息)。如甲方(被告陈克胜)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原告)有权按照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汪贤与原告下属家发支行签订了《借款人配偶声明》,约定在借款人(甲方)发生违约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同意贷款人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归还贷款本息。同日,被告陈克胜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克胜以抵押物被告陈克胜名下的位于南陵县××山镇××室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证南陵县字第××号)为被告陈克胜上述期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抵押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原告)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南陵县字第20130406号))。被告汪贤与原告签订了《抵押人配偶声明条款》,承诺在发生抵押人依据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时,同意抵押权人处分共同财产。2013年4月16日,被告陈克胜向原告借得350000元。被告陈克胜陆续支付了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68668.49元,被告欠借款利息41831.85元,本息合计310500.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汪贤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陈克胜与汪贤《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陈克胜的借款申请、被告陈克胜的《还款承诺书》、被告陈克胜的《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证南陵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南陵县字第20130406号)、《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拍卖委托书、《借款借据》、还息清单、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通知书、还款凭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克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克胜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笔借款显然系被告陈克胜、汪贤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克胜、汪贤共同清偿。被告陈克胜、汪贤未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清偿借款本金,违反了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抵押物被告陈克胜名下的位于南陵县××山镇××室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证南陵县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包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抵押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克胜、汪贤欠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8668.49元,利息41831.85元,合计31050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克胜、汪贤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三、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有权就抵押物被告陈克胜名下的位于南陵县××山镇××室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证南陵县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79元,由被告陈克胜、汪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 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