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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庄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54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城,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城犯盗窃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4日6时许,被告人庄城在厦门市思明区嘉隆商业城81号903室,趁被害人田某睡觉之机使用密码登录其支付宝账户,将被害人田某建行卡上的人民币15000元转走。2016年10月11日,公安人员在厦门市海沧区一网吧抓获被告人庄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庄城的家属代为偿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为被告人庄城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庄城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同时宣告适用缓刑。被告人庄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新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静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