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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云富街道办事处温泉社区。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生,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佑虎,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李明春,北京市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水富县人民法院(2016)云0630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1年1月原告与路红集团签订《路红集团高管人员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合同约定原告薪酬按照董事会决定标准发放,合同签订后路红集团将原告派往被告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原告与路红集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上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至5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23686.74元,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1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2016年6月2日,被告以水旅公司董发(2016)1号文件免除原告副总经理的职务。2016年6月3日被告制定了《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层级人员薪酬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规定副总经理工资待遇为2级,该办法自2016年6月1日执行。原告在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为被告垫付出差费用32947.32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以原告自行旷工3日以上为由作出原告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并通知原告于10月17前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向水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水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水劳仲案不受字(2016)第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路红集团的合同期满后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1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诉称工资为税后年薪20万元,并提交了个人账户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认定原告2015年的工资标准为20万元/年。被告认为自2016年1月起原告工资应按照其提交的《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层级人员薪酬管理办法》计算,因该薪酬管理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实施前的工资标准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根据第六条的规定,减少劳动报酬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2016年1月至5月期间减少原告劳动报酬的原因。原告与路红集团的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聘用原告担任副总经理职位,原被告未重新商定工资标准,据此,可认定被告认可按路红集团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2016年1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之前工资标准即税后年薪20万元计算。被告虽然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但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出离职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而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7月的工资116900元的主张,因原告2016年1月至5月的工资按照年薪20万元计算,该期间工资计算为200000元÷12×5=83333.33元。根据被告提交的《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层级人员薪酬管理办法》及工资表,该薪酬管理办法自2016年6月1日实施,故原告2016年6月至7月的工资应当按该管理办法执行。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免去原告副总经理职务,但被告未提交原告免职后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原告2016年6月至7月25日的工资按《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层级人员薪酬管理办法》中副经理标准执行,即应发月工资9847.68元。原告6月至7月25日的工资合计为18054.08元,综上所述,本院最终确定原告2016年1月至7月25日的工资为101387.4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资23686.7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77700.67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69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2月至7月25日的双倍工资200000元÷12×4+18054.08=84720.7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2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离职前12个月即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平均工资为16098.42元,云南省2015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85元,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确定为每月1375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将共计82530元。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6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的主张,根据被告提交的保险缴费单及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1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而原告离职时间为2016年7月,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32947.32元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现金报销单,该笔费用属于原告工作期间履行工作职责而产生的差旅费,现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理应由被告及时予以报销,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差旅费用32947.3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其暂住东巴苑房间(房号15-2,房价800元/天),累计房费11616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丽与被告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7月25日解除;二、被告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刘丽2016年1月至7月25日的工资77700.67元;三、被告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刘丽2016年2月至7月月25日每月双倍工资共计84720.75元;四、被告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刘丽经济补偿金共计82530元;五、被告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刘丽为其垫付的费用32947.32元;六、驳回原告刘丽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至五项合计277898.74元,被告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丽。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判决书送达后,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水富县人民法院(2016)云0630民初38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丽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丽承担。主要的上诉理由及事实是:(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刘丽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刘丽与路红实业集团签订了《路红集团高管人员聘用合同书》,在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上诉人刘丽是与路红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诉人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刘丽与路红集团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即便被上诉人刘丽符合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也应该由路红集团予以支付,被上诉人刘丽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刘丽经济补偿金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丽在2016年1月至5月期间,形成新的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刘丽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刘丽与路红集团合同期限届满后,没有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于2015年12月底被昭通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购,2016年1月昭通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正式接管上诉人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月,上诉人任命上诉人为公司副总经理,路红集团与上诉人是两个不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被上诉人刘丽与路红集团签订的《路红集团高管人员聘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不能适用于上诉人。自2016年1月起,上诉人按新的工资标准向被上诉人刘丽发放了工资,在2016年1月至5月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对工资标准提出异议,说明被上诉人认可和接受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因此,本案应以上诉人提交的“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工资发放表”认定被上诉人刘丽的工资标准。(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上诉人的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于2016年6月2日免去被上诉人刘丽副总经理职务,但免去职务并不等于解除劳动关系,即便等于解除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刘丽不服从公司管理安排,旷工至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四)被上诉人刘丽诉请上诉人支付其垫付费用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系其在与路红集团发生劳动关系期间所产生,与上诉人无关,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垫付费用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其诉请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刘丽收到上诉状副本后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二审诉讼中,除上诉人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上诉人刘丽与路红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至5月期间,被上诉人刘丽与上诉人形成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丽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错误及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刘丽经济补偿金及判决上诉人支付刘丽垫付的费用错误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丽的劳动关系是否正确,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刘丽经济补偿金;(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丽的工资标准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刘丽垫付的费用是否合法。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丽的劳动关系是否正确,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刘丽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无异议的《路红集团高管人员聘用合同书》和云水旅公司董发(2016)1号《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文件》能证明刘丽与路红集团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刘丽在2016年6月2日前担任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承认刘丽是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因此该事实成立。刘丽主张其工资为税后年薪20万元,提供了个人账户银行交易明细,在质证中,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审据此认定刘丽2015年工资标准为年薪20万正确。刘丽与路红集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到期后,刘丽仍在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二审中,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31日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昭通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证明昭通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1%的股权。虽然刘丽提供的书面质证意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但该证据能与一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6年初被昭通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购的情况相互印证,因此,该事实客观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该法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丽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由于此期间刘丽继续在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重新协商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审法院按20万/年的标准计算刘丽2016年2月至7月25日的双倍工资正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虽然2015年12月31日昭通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1%的股权,劳动合同主体虽有一定变化,但刘丽仍在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原审计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丽的经济补偿金时从2011年1月开始计算,共计5年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审支持刘丽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丽的工资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刘丽与路红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刘丽仍在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由于之前刘丽的年薪是20万/年,原审据此对刘丽2016年1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标准按20万/年计算并无不当。而对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的工资标准,因为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层级人员薪酬管理办法》规定能证明2016年6月1日起副总经理工资按每月9847.68元,原审法院对刘丽此期间的工资按此管理办法规定副总经理的应发工资9847.68元的标准计算到刘丽2016年7月25日离职的工资合计为1805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刘丽2016年1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应按其管理办法规定的新调整工资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刘丽垫付的费用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有:“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争议。”本案中,原告刘丽主张云南水富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其为公司垫付的费用32947.32元,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该主张不属劳动争议范围,从刘丽对该笔费用主张的事实看,应属普通民事纠纷,刘丽可另案起诉解决。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判决该笔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改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在本案中判决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刘丽垫付的费用32947.32元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2016)云0630民初3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撤销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2016)云0630民初385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三、驳回原审原告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云南水富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以上费用合计244951.42元,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给付刘丽。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云南水富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元,刘丽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世荣审判员  杨稳香审判员  王正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霍晨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