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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费格宁与王明亮、李忍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格宁,李忍朝,王明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2629号原告费格宁。委托代理人费万利。委托代理人王发水,系陕西省户县甘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忍朝。被告王明亮。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海亚、权伟,系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诉讼代表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灵玲,系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格宁与被告李忍朝、被告王明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格宁委托代理人费万利、王发水、被告王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海亚、权伟、被告李忍朝委托代理人贾海亚、权伟、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灵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王明亮驾驶被告李忍朝所有的陕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雁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留村村口时,因王明亮观察不周使车辆撞伤自己。此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王明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自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自己被送至医院治疗,花费较大,现被告王明亮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各被告赔偿医疗费46000元;2.申请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等鉴定,损失另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忍朝辩称,事发在车辆借给王明亮使用期间,王明亮有驾驶证,自己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在本次事故中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明亮辩称,自己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承保范围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双方责任,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自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自己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王明亮驾驶车辆在自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已垫付99334.91元,在本次赔偿中应予以扣减或者返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王明亮驾驶陕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雁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留村村口时,观察不周,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雁引路的费格宁发生碰撞,造成费格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处理认定王明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费格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费格宁被送至西安航天总医院急救科门诊,后转至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并于当晚入住该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外伤1.1脑挫伤;1.2蛛网膜下腔出血;1.3弥漫性轴索损伤;1.4头皮软组织挫裂伤2.双侧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无;2.给病人的建议:(康复理疗;(健康教育:加强翻身、拍背、雾化,加强营养支持;(1月后复查;④不适随诊,此次门诊花费1840元,住院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10日共15天,花费98247.16元,上述费用共计100087.16元,其中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支付99334.91元,王明亮支付752.25元。2015年12月10日费格宁到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中医诊断:跌扑外伤病,淤血阻窍证。西医诊断:1.创伤性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肺部感染;3.气管切开术后4.低蛋白血症;5.低钾血症;6.呼吸性碱中毒;出院医嘱:1.避风寒,节饮食,慎起居;2.继续加强锻炼,规律口服出院带药;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此次住院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28日共109天,花费79063.21元,其中王明亮支付45000元。2016年3月1日王明亮支付800元在陕西日宏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轮椅一副。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诉称内容。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四项内容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6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费格宁受伤后致四肢瘫,构成Ⅲ级伤残。2.被鉴定人费格宁后续治疗费评估为贰万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费格宁误工期限评定为27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二十年。原告费格宁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陕XXXX**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00000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医疗费180150.37元、营养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5840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967321.21元。各被告坚持辩称意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原告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借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发时被告王明亮借用被告李忍朝车辆,在驾驶机动车夜间通过路口时超速行驶,且观察不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其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费格宁夜间横过公路未注意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其应自负一定损失;原告费格宁经济损失具体责任分担比例,本院结合主次责任事实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为原告费格宁承担10%,被告王明亮承担90%。被告李忍朝虽为车辆登记人,但其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现事故车辆陕XXXX**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原告费格宁和被告王明亮按照1:9的责任比例分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王明亮承担90%的赔偿责任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明亮赔偿。原告费格宁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依据合法票据及双方自认,认定为180150.37元;营养费根据医院医嘱及原告病情,原告要求1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一天20元计算,认定为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天数认定为124天×30元/天=3720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为20000元;误工费方面,误工期限依鉴定意见认定为270天,酌情以一天80元计算,认定为21600元;护理费,护理期限依鉴定意见及原告年龄状况认定为20年,酌情以一天70元计算,认定为365天×70元/天×20年=51100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请求,按照2016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定为8689元×20年×80%=139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儿子袁逸航(2013年9月11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请求,认定为7901元×15年×80%÷2=47406元,原告未提交其母亲张亚平(1969年8月20出生)、父亲费万利(1967年4月28日出生)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张亚平、费万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伤残情况认定为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方面,费格宁根据病情购置的轮椅花费800元,本院予以认定,考虑到费格宁伤情需要,结合原、被告当事人意见,确定后续置换轮椅费用2000元,故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认定为2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500元;原告要求复印费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明亮主张原告费格宁应赔偿自己拖车费和修车费,但此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车主可另行起诉。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费格宁各项损失共计936680.37元。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费格宁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前述总计120000元。二、原告剩余医疗费、剩余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6680.37元,在被告王明亮承担赔偿的90%,即735012.33元范围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支付原告费格宁1000**元(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支付原告费格宁的医疗费99334.91元);剩余635012.33元由被告王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费格宁(含王明亮已支付原告费格宁医疗费等共计47552.25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73元,减半收取6736.5元,由原告费格宁承担1221元,由被告王明亮承担5515.5元。本案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费格宁承担240元,由被告王明亮承担2160元。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盼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