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2017)湘1081行初8号杨娟与永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履行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娟,永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081行初8号原告:杨娟,女,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西正街***号。委托代理人:何庆葵,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永兴大道。负责人:李军,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志敏,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永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副主任,住湖南省永兴县干劲路***号。委托代理人:陈德军,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娟因认为被告永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履行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职责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批复》于2017年1月20立案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娟及其委托人代理人何庆葵、被告永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委托代理人何志敏、陈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娟于2017年1月9日向被告永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办理位于永兴县便江镇干劲路174号医药公司院内杨金生(原告父亲)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永兴县字第201513**号)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被告永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以原告提交材料不齐全、且该房屋相关权利人未到场核实为由,拒绝给原告办理。原告杨娟诉称,原告父亲杨金生于2014年10月12日立下代书遗嘱,自愿将其位于永兴县便江镇干劲路174号医药公司院内的一套房屋由原告继承。杨金生于2015年11月7日病逝。嗣后,原告多次往返于被告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房屋)转移登记,被告均告知需要办理继承公证手续才能办理。原告认为,原告父亲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代书遗嘱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被告要求原告先要办理继承公证手续才能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没有法律依据。更不可思议的是,被告既不受理原告不动产转移登记,又拒绝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办理原告不动产(房屋)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残疾人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以及原告属肢体三级残疾人的事实;2、代书遗嘱及订立时照片,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转移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父亲杨金生,其生前订立代书遗嘱,该房屋遗赠给原告的事实;3、其他书证,用以证明原告的父亲杨金生、母亲邓运菊、哥哥杨松均已死亡并注销户口,原告对三位死者(亲属)承担了丧葬义务的事实;4、业务联系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7年1月9日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事实;5、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杨金生以及该房屋的其他基本情况等事实。被告永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辩称:1、原告只是到被告处进行不动产登记咨询,并没有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被告已依法告知登记所需材料,履行了法定职责;2、由于原告没有按照《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规定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和其他材料,且其他法定继承人没有到被告处进行继承材料查验和接受询问,原告没有签署继承不动产登记具结书,被告不能判断遗嘱的真实性,也不能判断遗嘱处分的房屋是否为有权处分,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原告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被告也依法不能受理其不动产登记申请,更不能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中共永兴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永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永编发[2016]6号),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摘录,用以证明被告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残疾证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原告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3、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核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原告杨娟的父亲杨金生聘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张颂华和谭积荣为见证人,并由张颂华代书订立《代书遗嘱》,遗嘱第二条载明“杨金生拥有的位于永兴县便江镇干劲路174号医药公司院内二楼右边住宅一套,面积约80平方米,杨金生自愿将该住宅的所有权交由女儿杨娟继承。如遇政府拆迁,则拆迁款由杨娟享有”。立遗嘱人杨金生在《代书遗嘱》上签字、捺印,并拍下签字时的照片予以证实。见证人张颂华和谭积荣亦签字并加盖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的印章。因该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由杨金生前儿媳李琼保管,不愿交出,杨金生委托原告挂失,并于2015年9月23日补办了该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1月7日,杨金生去世。嗣后,原告持《代书遗嘱》和相关证件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继承房屋的转移登记,被告以该房屋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没有到场接受询问,不能判断遗嘱的真实性和是否为有权处分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转移登记。被告在整个办理过程中,既没有将是否受理的情况书面告知原告,也没有将需要补正的材料书面告知原告。另查明,原告杨娟父亲杨金生与母亲邓运菊共生育子女二个,儿子杨松(原告杨娟哥哥),女儿杨娟。本案涉诉房屋系杨金生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所购买。邓运菊于2011年1月去世,杨松于2014年4月去世。本院认为,被告永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是永兴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有依法受理永兴县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事务的法定职责。根据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本案中,从被告出具给永兴县房产管理局《业务联系函》中表明,被告已于2017年1月9日收到了原告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但被告未按规定将是否受理的情况书面告知原告,亦未书面告知原告需要补正的材料,其行政行为违反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依照该条例规定,视为被告已受理原告的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视为受理之日(2017年1月9日)起至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一直没有办结原告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存在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政行为。被告辩称主张原告只是进行不动产登记咨询,没有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该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涉诉不动产是因遗嘱继承原因发生的转移登记,被告以需要该不动产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查验和接受询问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登记,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为原告杨娟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铭航审判员 张志辉审判员 赵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晶晶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