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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崇德鞋业有限公司与陈国荣、潘爱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崇德鞋业有限公司,陈国荣,潘爱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199号原告:温州市崇德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B-307地块厂房第二幢第四层。法定代表人:姜德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钰、方晓春,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荣,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潘爱梅,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温州市崇德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荣、潘爱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保全,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陈国荣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襟江北路29号205室房产,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予以查封。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崇德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荣、潘爱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崇德鞋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置皮鞋。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50000元。因该笔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货款系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该承担共同还款的事实;4、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陈国荣、潘爱梅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陈国荣、潘爱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被告陈国荣向原告温州市崇德鞋业有限公司购买鞋产品,且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国荣支付该笔货款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荣与潘爱梅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国荣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爱梅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荣、潘爱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荣、潘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温州市崇德鞋业有限公司货款6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陈国荣、潘爱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李新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