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江某1与江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1,江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450号原告:江某1,女,199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新,女,1973年1月6日,住福建省将乐县,系江某1母亲。被告:江某2,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江某1与被告江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新,被告江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江某2支付江某1固定每月生活费5000元并负担江某1精神医疗费的一半。事实和理由:由于江某1父母离异,江某2系江某1之父,现已再婚。因原告有遗传病史精神分裂症,江某1在2016年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心理积压过多,日积月累形成一种心因性××。江某2今年答应4月底带原告去北大六院找心理医生接受系统心理精神治疗,但在3月底口头表明不想给予生活费及精神心理治疗费,而原告不愿再耽误治疗,想要及早治疗,接受心理精神系统治疗重获后半生的幸福。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江某2辩称,江某1没有精神分裂症,答辩人带江某1去医院治疗,医生也没查出有精神疾病。女儿未成年时均由答辩人抚养长大,并没有亏待两个女儿。现江某1已成年,应当要自己独立生活,要尝试自己去工作养活自己,而不是完全依赖父亲。不同意判决答辩人支付固定抚养费,但答辩人会尽力予以帮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某2与王新新于2013年1月15日协议离婚,江某1系双方女儿于1996年10月9日出生。2016年3月21日,江某1以病情一般到将乐县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2016年10月31日到三明市第四医院诊疗。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一份、住院通知单、诊疗记录一份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需要对该公民的心神状态作科学的认定。××人心神失常的程度,必须借助科学鉴定,才能作出正确的结论,仅凭一般的常识往往难以作出正确的判断。而且要认定江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也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通过特别程序予以认定。因此,江某1自认其有精神分裂症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不予支持。现江某1已成年,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江某1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其可以通过劳动赚取生活费而独立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江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成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珺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二十一条(?javascript:SLC(35339,21)?)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