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89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某,男,1998年7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乐至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冷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GA06××)搭载被害人曹某至中山市古镇镇××路与××路交汇路口处时,碰撞被害人洪某1驾驶的粤T××号小型面包车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冷某某、被害人曹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冷某某持车锁打破被害人洪某1的小型面包车车窗,并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冷某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97.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冷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洪某1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洪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及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液样本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冷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某已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冷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区伟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