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与邹建、黄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邹建,黄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004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负责人:龙进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锋,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该社员工。被告:邹建,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黄丽娟,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诉被告邹建、黄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广锋、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建、黄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邹建、黄丽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7000元及支付利息195937.57元,本息合计352937.5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从2017年2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还清时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邹建在200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157000元,月利率6.405‰,到期日为2007年6月5日。贷款发放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7年2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57000元及利息195937.57元,最后一次签收回执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因被告邹建与被告黄丽娟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在诉讼中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证据一、被告邹建《身份证》、《户成员信息》以及《单笔核对结果》一份,证明被告邹建、黄丽娟的身份情况以及证明被告邹建、黄丽娟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4年6月5日原告履行了向被告邹建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三、《信用借款合同》一份,2004年6月5日,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与被告邹建订立《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邹建向原告借款157000元,借款期限从2004年6月5日至2007年6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6.405‰,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证据四、《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以及《见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邹建催收本案贷款,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五、《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在2005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邹建结欠原告利息195937.57元的计算过程。被告邹建、黄丽娟在诉讼中没作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邹建、黄丽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本院认定如下:2004年6月5日,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与被告邹建订立《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邹建向原告借款157000元,借款期限从2004年6月5日至2007年6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6.405‰,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当天,原告履行了向被告邹建发放贷款157000元的义务。被告邹建在借款后没有偿还本金只是支付了2005年1月25日之前的利息,对于2005年1月26日起的利息拒绝支付。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邹建、黄丽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7000元及支付利息195937.57元,本息合计352937.5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从2017年2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还清时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另认定如下:被告邹建与被告黄丽娟是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邹建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贷款157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与被告邹建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6.40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以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请求被告邹建支付在2005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的利息195937.57元,该利息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得出,本院予以支持。从2017年2月22日起被告邹建应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本息还清时止。因本案借款发生于本案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邹建、黄丽娟偿还本案两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建、黄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建、黄丽娟应偿还借款本金157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二、被告邹建、黄丽娟应支付借款利息195937.57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该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止。从2017年2月22日借款157000元应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直至借款还清日止)。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邹建、黄丽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4元,由被告邹建、黄丽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华审 判 员 黄德强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一平速 录 员 李观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