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湘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湘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6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湘江,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湘江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刘湘江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1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江北区居然之家露天停车场出发向江北区北国风光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北区北滨一路与兴竹路路口时,车辆碰撞停靠在路边的被害人潘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湘江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刘湘江进行呼气乙醇测试并将其送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鉴定,刘湘江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8.3mg/100ml。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湘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湘江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湘江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湘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湘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湘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