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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曾志永、张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曾志永,张淑芝,曾凡岭,康绍娟,曾凡喜,姜彩霞,曾庆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8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住所地滦县滦河西道94号。法定代表人:朱铁柱,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华,女,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该行员工(特别代理)。被告:曾志永,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被告:张淑芝,女,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被告:曾凡岭,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被告:康绍娟,女,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被告:曾凡喜,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被告:姜彩霞,女,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被告:曾庆缓,男,1973年7月4日生,汉族,滦县,滦县森林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曾志永、张淑芝、曾凡岭、康绍娟、曾凡喜、姜彩霞、曾庆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华、曾志永、曾凡岭、姜彩霞、曾庆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芝、康绍娟、曾凡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志永、张淑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954.8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曾凡岭、康绍娟、曾凡喜、姜彩霞、曾庆缓对被告曾志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凡岭、康绍娟、曾志永、张淑芝、曾凡喜、姜彩霞于2015年12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1399977Q215124627305),及2015年12月17日,曾志永、张淑芝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99977Q115121419789),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曾志永签订个人贷款借据,编号:1399977Q11512141978901,约定:被告曾志永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4.58%;原告与被告曾志永约定:若被告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若被告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罚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张淑芝、曾凡岭、康绍娟、曾凡喜、姜彩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及保证人对被告曾志永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务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签订当天,原告将15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曾志永,但被告曾志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所以原告依法起诉,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曾志永、曾凡岭、姜彩霞三人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被告曾庆缓辩称,借款情况属实,钱是我花了,因为2015年和2016年养殖业不好,没能还上借款,希望银行给我点时间,我一定早日还清借款。被告曾凡喜、康绍娟、张淑芝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六被告相互联保;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借据与放款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贷款;4.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证明截止起诉日应还本金;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借款人的身份。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作为甲方(贷款人)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曾志永(借款人)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99977Q115121419789),合同约定:被告曾志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合同约定:若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被告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张淑芝作为被告曾志永的配偶在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作为甲方(贷款人)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曾志永、张淑芝、曾凡岭、康绍娟、曾凡喜、姜彩霞(六人为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1399977Q215124627305),合同约定:被告曾志永、张淑芝、曾凡岭、康绍娟、曾凡喜、姜彩霞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担保期间为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对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向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同时还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曾志永及其配偶张淑芝、曾凡喜及其配偶姜彩霞、曾凡岭及其配偶康绍娟均在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7日,被告曾志永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定编号1399977Q115121419789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将借款本金150000元发放至被告曾志永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银行账户(62×××23)。被告曾志永还款逾期日为2016年10月17日,被告曾志永尚欠本金57954.82元;之后被告曾志永未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的约定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其他被告也未依《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另查明:滦县森林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曾庆缓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曾庆缓自愿为曾志永及其配偶的借款及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曾志永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曾志永、曾凡岭、曾凡喜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曾志永在原告发放贷款后,未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罚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张淑芝作为被告曾志永的配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乙方配偶一栏中签上自己的名字,可视为共同借款人,故应与被告曾志永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曾凡岭、曾凡喜、曾庆缓作为借款人曾志永的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康绍娟、张淑芝和曾凡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志永、张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借款本金57954.82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曾凡岭、康绍娟、曾凡喜、姜彩霞、曾庆缓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由被告曾志永、曾凡岭、曾凡喜、张淑芝、康绍娟、姜彩霞、曾庆缓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尚武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凯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