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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3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万成凤与北京市中铁富红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成凤,北京市中铁富红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548号原告:万成凤,女,198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欧阳承惟,江西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810493321。被告:北京市中铁富红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街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66297477A。法定代表人:何桂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晖,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199810259964。原告万成凤诉被告北京市中铁富红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成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承惟、被告北京市中铁富红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起被被告江西分公司雇请派遣到南昌铁路局南昌客运段动车组从事随车保洁服务工作。2016年3月底,被告开会通知动车组不需要现在这么多人,要求原告到其他岗位工作。原告不同意调到其他岗位工作,于是被告口头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6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452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诉讼前置程序,并合法起诉。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均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证据三、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863元。证据四、社保缴费证明、江西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关于辞退朱小英等同志的决定》复印件、原告就业失业登记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份将原告辞退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用人单位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南昌市西湖区,用人单位所在地在北京市、合同履行地在南昌市××××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没有本案的管辖权。我方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告的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不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擅自旷工,法院应驳回原告此诉讼请求。对于原告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63元予以认可。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公休人员名单,证明原告在动一队休假情况,原告工序号73,公休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9日。证据二、随车保洁2016年4月考勤表,证明原告工序号138号,从2016年4月2日起旷工的事实。证据三、情况说明2份,证明与原告同队的工友葛燕群、石丹证实原告不愿意服从安排,擅自旷工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入职被告处工作,派遣至南昌铁路局南昌客运段从事随车保洁员工作。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工作地点为火车站或客技站;基本工资1530元,各项津补贴根据绩效、岗位等变动而调整;原告在一年内连续旷工2天,累计旷工3天以上的,被告可以解除合同。2016年3月底,被告将原告的岗位调整到车库定点保洁员,原告不同意岗位调整,从2016年4月1日起未再去上班。2016年4月底,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8月10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和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79.59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452元。2016年10月26日,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63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另查明:被告委托江西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原告代发工资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事宜。2016年5月20日,江西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社保机构提交了关于辞退原告的决定,为原告办理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63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2016年5月20日江西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决定、银行交易明细,本院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从事保洁员工作,工作地点为火车站或客技站。现被告根据工作性质和特点,将原告工作岗位从随车保洁员调岗至车库定点保洁员,属于被告自主管理,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行为,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原告从2016年4月1日起不上班,明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被告未依法履行合法程序,属于违法解除,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工作年限(从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计算2个月)以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赔偿金11452元(2863元×2个月×2倍)。关于原告诉请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63元,仲裁已裁决,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中铁富红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成凤赔偿金11452元。二、被告北京市中铁富红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成凤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市中铁富红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徐晓霞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熊江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洋洋速 录 员  邹 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