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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顾某,周某斌,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国,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某斌。原审被告:李某。上诉人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某,原审被告周某斌、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顾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顾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借款人,理由如下:1、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未向顾某借款,也未收到顾某任何款项。按常理,如为公司借款,必然要加盖公章,而顾某向法院提交的借条上并未加盖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所以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顾某之间并无借款合意;2、崔欢欢并非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财务出纳,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实崔欢欢身份的情况下,仅凭崔欢欢一人证言就认定其系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财务,缺乏事实依据,且借条系崔欢欢书写,崔欢欢又在借款人处签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3、在不能认定崔欢欢身份的情况下,由崔欢欢书写并署名的借条,就不能认定为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4、一审庭审中查明,崔欢欢与顾某是老乡,早已认识多年,崔欢欢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出庭作证,不能排除其与顾某合谋伪造债务的嫌疑;5、顾某对于该笔债务是否存在也是模糊不清的,其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自相矛盾的。顾某在诉状中诉称,其将20万元于2012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李某账户,另外5万元交给崔欢欢,崔欢欢作为顾某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也印证了顾某诉称的事实,但是,顾某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却显示将20万元转账打入周某账户,与诉状中诉称的事实自相矛盾。此点可以充分证明顾某与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并无经济往来,而是将其与周某个人间的资金往来记混淆了;6、周某、谢晓军并未参加庭审,所以本案无法核实借条上“周某、谢晓军”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更无法核实谢晓军的身份,以及谢晓军、周某二人在空白处签字的行为性质,是担保人?还是签字确认?抑或是崔欢欢盗用周某空白签名的条子写下了借条?都不能排除本案的合理怀疑。所以,本案一审法院并未充分查明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二、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应撤销判决。本案一审法院的开庭时间是2016年6月16日,在庭审前,一审法院给予了顾某充分的举证期间,至庭审之日举证期满,但是顾某却在庭审结束后,迟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借此证明其于2012年10月30日将款项转入周某账户,事实上,该笔交易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其超出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将顾某转入周某账户的款项简单地强加认定为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缺乏事实依据。周某作为自然人和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其与他人的经济往来有可能用于家庭支出或者其他事项,不能以此直接认定为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三、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顾某主张其汇入周某个人账户的资金系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周某将该笔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由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周某个人借款的事实是违背举证规则的,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并不了解顾某与周某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只有接收款项的周某才能够证明该笔款项的去向,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举证责任。如顾某主张该笔汇款系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就应当进一步举证周某将该笔款项用于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应当予以撤销。顾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周某斌、李某二审未发表意见。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周某斌、李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万元(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周某斌、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30日,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向顾某借款25万元整,约定2013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同日,顾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20万元至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账户,剩余5万元现金交付给公司的财务。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财务出纳崔欢欢书写借条一张,载明: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今借到顾某人民币贰拾伍万(¥250000)。2013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借款人:香宝莲财务,另起一行写明:出纳崔欢欢。后面注明时间2012年10月30日,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在借条左下角签名确认,此外,11月17日,解某在借条上写明款已入账并签名。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顾某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向顾某借款25万元,顾某按照约定通过转账方式支付20万元至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账户,现金交付了5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偿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顾某请求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5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顾某与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顾某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周某斌、李某既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顾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斌亦为公司的股东周某,亦没有证据证明股东李某滥用法人独立资格、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故驳回顾某对周某斌、李某的诉讼请求;借条的内容载明系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向顾某借款,且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其财务出纳人员均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该笔借款亦汇至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账户,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周某个人借款,故该笔借款是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而非周某或公司财务崔欢欢的债务,故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是借款人、借贷关系不成立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周某、李某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顾某借款25万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二、驳回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顾某、周某、陈仁青签订的《合伙协议》和《合伙协议补充条款》及证人解某的证言,证明顾某、周某、陈仁青合作经营“沙发项目”,顾某于2012年10月30日转至周某个人账户的20万元系对该项目的投资款,并非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顾某对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合伙协议》和《合伙协议补充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且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解某的证言不予认可。顾某、周某斌、李某二审未提供证据。对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二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审查明:在案涉《借条》上签名并书写“款已入账”的解某系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会计。解某称:顾某、周某、陈仁青合作经营“沙发厂”,约定顾某投资60万元;“沙发厂”没有营业执照,没有独立的公章,属于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一部分;顾某于2012年10月30日转至周某个人账户的20万元入了“沙发厂”的账;崔欢欢经顾某介绍到“沙发厂”上班。二审期间,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认可案涉《借条》中“周某”系其法定代表人周某所写。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称顾某于2012年10月30日向周某转款20万元系其对“沙发厂”投资款,是否成立现分析如下:首先,顾某、周某、陈仁青虽然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合作经营“沙发厂”,但尚无证据证明该合作项目已经实际履行,且证人解某也称“沙发厂”并未注册登记,仅属于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一部分,换言之,即便“沙发厂”有经营行为也属于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行为。其次,众所周知,“借条”反映了借款的意思表示,“收条”反映收到款项的意思表示。按日常生活经验分析,若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含“沙发厂”)及其工作人员收到顾某的投资款,应当向顾某出具收条,而不应当出具借条。故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案涉《借条》应当视为成立借贷关系的书证,而顾某向周某转款的银行凭证,与案涉《借条》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顾某履行了出借义务。从案涉《借条》载明的内容可见,崔欢欢以“出纳”的身份书写借条,注明借款人为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会计解某在借条上备注“款已入账”;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因此,案涉《借条》虽然没有加盖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载明的内容仍然能够反映借款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公司行为。一审由此确认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符合证据呈现的客观事实。另,顾某提供的其向周某转款的银行凭证,与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且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会计解某亦认可该款项已入账,故一审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当。综上,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合肥香宝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