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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5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康亮亮与党红芬、吴占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亮亮,党红芬,吴占岭,党卫帅,李亚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民初450号原告:康亮亮,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大名县村民,现住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瑞鑫,女,住曲周县��由大名县孙甘店乡方道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党红芬,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村民,现住本村。被告:吴占岭,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村民,现住本村。被告:党卫帅,男,199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村民,现住本村。被告:李亚楠,女,199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村民,现住本村。原告康亮亮与被告党红芬、吴占岭、党卫帅、李亚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亮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瑞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红芬、被告吴占岭、被告党卫帅、被告李亚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亮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还原告康亮亮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超出借款期限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利息按照借期内利息即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党红芬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限为1年。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当即将6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党红芬与吴占岭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另外,被告党卫帅与李亚楠为该笔债务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党红芬、吴占岭、党卫帅、李亚楠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被告党红芬、吴占岭因扩大种植大棚蔬菜,向原告康亮亮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月利率为1.5%,被告党卫帅、李亚楠为该笔债务担保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上没有写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原告康亮亮当日将60000元交付被告党红芬、吴占岭。被告党卫帅按月利率1.5%偿还了原告康亮亮7个月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始,四被告不再偿还利息。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康亮亮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而形成纠纷,原告康亮亮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康亮亮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因四被告未到庭质证且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故对被告党红芬、吴占岭��原告康亮亮款60000元并由被告党卫帅、李亚楠担保之事实应予认定。该借款保证合同上没有写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因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因此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2016年12月9日为届满日期,原告康亮亮于2017年2月28日起诉,未超过六个月,被告党卫帅、李亚楠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康亮亮依约及时发放了借款,被告党红芬、吴占岭应依约偿还借款,被告党卫帅、李亚楠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定年利率24%,故原告康亮亮要求四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应予支持。根据《中华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党红芬、吴占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康亮亮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至偿还完毕之日利息;二、被告党卫帅、李亚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党红芬、吴占岭、党卫帅、李亚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玉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曲伟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