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7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张发录与积石山县公安局、临夏州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录,积石山县公安局,临夏州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2927行初2号原告:张发录,甘肃省积石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霞。被告:积石山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陕世毅,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俊,系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鲁培斌,系银川派出所所长。被告:临夏州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喇俊生,系该局代理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晓莉,系该局法制支队复议应诉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王小梅,系该局法制支队主任科员。原告张发录诉被告积石山县公安局、临夏州公安局不服积公(银)强戒决字[2016]第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临州公复决字[2016]第61号临夏州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积石山县公安局以原告张发录吸食毒品,严重违反社区禁毒协议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积公(银)强戒决字[2016]第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原告张发录强制隔离戒毒贰年(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止)。被告积石山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3、社区戒毒协议书;4、张发录的询问笔录;5、何春霞的询问笔录;6、现场检测监督记录表;7、现场检测报告书;8、社戒决定书;9、临夏州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用以上证据用以表明:原告张发录吸食毒品严重违反社区禁毒协议,同时表明积公(银)强戒决字[2016]第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程序合法。积石山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6年10月18日对原告作出积公(银)强戒决字[2016]第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张发录强制隔离戒毒贰年)。原告诉称:2016年4月15日原告及家人接到积石山县公安局银川乡派出所的电话要求原告到派出所一趟,原告以前吸食毒品并告知需要尿检,原告自行到派出所询问情况时被关押,并强制尿检,但没有检查出任何问题。被告没有给原告任何材料及说明只让原告回家。当时原告认为虽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没造成很大的后果就没有追究。2016年5月份的一天半夜,派出所民警翻墙进入原告家中,当时原告在外打工(不在家),前来的民警没有给任何解释就走了,原告的妻子因此事受惊吓到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0月18日11时将(前来办理户口)原告抓获。决定给予强制隔离戒毒贰年(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止)。原告张发录看到决定书不可思议,自己已经戒毒8年,与毒品再无任何关联。原告不服于2016年12月12日向临夏州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但被告临夏州公安局没有作任何调查的情况下作出了临州公复决字[2016]第61号临夏州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积石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积公(银)强戒决字[2016]第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公正性。恳请积石山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积公(银)强戒决字[2016]第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临州公复决字[2016]第61号临夏州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张发录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委托人何春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积公(银)强戒决字[2016]第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一份;4、临州公复决字[2016]第61号临夏州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积石山县公安局辩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撤销积石山县公安局积公(银)强戒决字[2016]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临州公复决字[2016]第61号临夏州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但被告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的基础上作出决定的,不存在违法问题。2016年4月15日银川派出所将原告抓获,经尿检呈阳性,经询问原告对自己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4月18日被告决定对原告张发录社区戒毒三年,并于2016年4月20日送达了社区戒毒决定书,期间原告长期不来派出所报到,严重违反了社区戒毒协议。同年6月18日对原告及家属下发了社区戒毒告戒书,但原告一直拒绝到派出所接受帮教、尿检等。于2016年10月18日11时许,原告张发录到派出所办理户口手续时被抓获,即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6年10月18日对原告作出积公(银)强戒决字[2016]第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张发录强制隔离戒毒贰年)。原告不服,向临夏州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临夏州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了临州公复决字[2016]第61号临夏州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积石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积公(银)强戒决字[2016]第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综上所述,原告的诸理由应予推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夏州公安局辩称:2016年10月18日11时许,原告张发录到派出所办理户口手续时被抓获。于2016年4月18日吸食毒品被积石山县公安局抓获决定对原告张发录社区戒毒三年,期间原告长期不来派出所报到,严重违反了社区戒毒协议。积石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积公(银)强戒决字[2016]第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张发录强制隔离戒毒贰年)。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6年10月18日对原告作出积公(银)强戒决字[2016]第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张发录强制隔离戒毒贰年)。原告不服,向临夏州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临夏州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了临州公复决字[2016]第61号临夏州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积石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积公(银)强戒决字[2016]第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综上所述,原告的诸理由应予推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夏州公安局提出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临夏州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3、被申请人答复书;4、临夏州公安局法制支队提交局务会议研究案件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5、临州公复决字[2016]第61号临夏州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6、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7、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协议书;张发录的询问笔录;何春霞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测监督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社戒决定书;临夏州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和处理程序合法,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发录自2016年4月15日以来吸食毒品,被积石山县公安局银川派出所抓获后列为社区戒毒人员,期间原告长期不来派出所报到,严重违反了社区戒毒协议,于2016年10月18日11时许,原告张发录到派出所办理户口手续时被抓获,即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6年10月18日对原告作出积公(银)强戒决字[2016]第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张发录强制隔离戒毒贰年,(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止)。送达后原告张发录及家人不服向临夏州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临夏州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了临州公复决字[2016]第61号临夏州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积石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积公(银)强戒决字[2016]第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积石山县公安局根据调查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吸食毒品及长期不来派出所报到,严重违反了社区戒毒协议,积石山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给予原告张发录强制隔离戒毒贰年的处罚。处罚前,告知原告张发录应享有的权利,被告积石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积公(银)强戒决字[2016]第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临州公复决字[2016]第61号临夏州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发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玉科审判员 窦明卿审判员 姬学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中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