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梁祖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梁祖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许文山,广西润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祖新,男,1947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祖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2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迎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的诉讼代理人许文山、被告人梁祖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梁祖新在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金谷村古楼1号其家门口路边,因垃圾桶放置问题与梁某1发生纠纷,两人手持铁铲互殴。梁祖新用铁铲铲伤梁某1左手食指、中指。经鉴定,梁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祖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诉称,因被告人梁祖新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9117.55元、误工费3910.37元、护理费65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8379.65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病案首页、收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梁祖新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人梁某1所请求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祖新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陈述,证人梁某2、梁某3、梁某4、郑某1、凌某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指认照片,扣押清单,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时,被害人梁某1系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金谷村古楼20号。其受伤后被送往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提出的赔偿请求,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有关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核定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请求的医疗费9117.55元,经核查医疗发票、收据,其医疗费为9117.55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3910.37元(33983元/年÷365日×42日),其请求误工费3910.37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651.73元(33983元/年÷365日×7日),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1000元,其请求营养费3000元,酌情核定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为300元,其请求交通费1000元,酌情核定为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的损失为15679.6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祖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祖新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梁祖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祖新持其他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身体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梁祖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祖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梁祖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的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六百七十九元六角五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永波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冬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