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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敬与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汉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1893号原告:李敬,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峰,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省璜溪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1559504141。法定代表人:刘木火,职务总经理。被告:曾汉林,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李敬与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九鼎公司)、曾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九鼎公司、曾汉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门款51960元及利息17666.4元(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以后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李敬与两被告签订防盗门买卖合同,福建九鼎公司购买李敬防盗门用于其承建的萧县万基大观天下项目,曾汉林为项目部负责人和合同签订人。合同约定,一樘门830元,交货时间为接到通知后20日内运到安装工地并安装完毕,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李敬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共计给付货款290000元,尚欠51960元未付。此款经李敬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福建九鼎公司、曾汉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萧县万基公司开发建设萧县万基.大观天下住宅小区,将该工程一期发包给福建九鼎公司承建,福建九鼎公司设立万基.大观天下项目部,曾汉林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7月22日李敬与福建九鼎公司万基.大观天下项目部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合同书》,基本内容为:需方:福建九鼎公司万基.大观天下项目部;供方李敬,工程名称万基大观天下,福建九鼎公司万基.大观天下项目部向李敬订购步阳防盗门412樘,单价为830元,总价款为3419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100000元预付款,货到付总款的80%,其余待安装完毕验收后付清。曾汉林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福建九鼎公司万基.大观天下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李敬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项目部负责人曾汉林于2014年农历8月15日给付100000元;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九给付60000元;2015年腊月二十九给付30000元,合计支付290000元,截至2015年7月23日,尚欠货款51960元,此款经李敬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门款51960元及利息1766.4元(从结算之日起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敬与被告福建九鼎公司设立的万基大观天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项目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货款。项目部系福建九鼎公司设立的负责工程施工的临时职能机构,福建九鼎公司应对该项目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承担责任,项目部因购买防盗门所产生且未能清偿的债务应由福建九鼎公司承担。现李敬要求福建九鼎公司支付门窗款5196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计算。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敬门窗款51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23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元,减半收取771元,由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