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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1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熊树青与贺子龙、张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树青,贺子龙,张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294号原告:熊树青,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孝昌县季店乡北河村五组王家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子龙,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孝昌县。被告:张刚,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户籍地孝昌县,现住孝昌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古城大道中段花园春天*号楼*号商铺。主要负责人:冷政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熊树青与被告贺子龙、张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树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被告贺子龙、张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树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17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16时10分,被告贺子龙驾驶鄂K×××××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孝昌县城区松竹街行驶至“悟生茶叶”店门前路段开车门时,与同向后方行驶的原告熊树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树青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贺子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如所请。被告贺子龙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是认为原告的请求费用不实。被告张刚辩称: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登记车主,该车系其借给朋友贺子龙使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被告张刚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满60岁,应属无劳动能力的人,不应该有误工费,且要求以从事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3.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社区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请法院依法核实。经审查,休庭后,原告补充提交孝昌县花园镇冯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熊树青现居住在该社区并多年一直在该社区内从事小菜经营的事实。因此,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应按照批发或者零售业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同时提出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只赔付基本医疗费,超过医保的部分不予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三被告均提出该证据系重复鉴定,应采纳第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出:第一次鉴定系被告贺子龙和原告一起所做的鉴定。当时,被告承诺赔偿原告损失,而事后没有赔偿,且该份鉴定范围不完善故原告又重新鉴定,应以第二次鉴定为依据的意见。经审查,对第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一次鉴定时间是2016年9月20日,当时原告还在住院治疗没有康复,第二份鉴定是原告出院后重新鉴定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法庭指定的期间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采纳第二份鉴定。对原告的证据九《车损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提出原告没有提供车损的相关定损的证据证明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16时10分,被告贺子龙驾驶鄂K×××××长安牌小型轿车(系其借被告张刚的车辆),沿孝昌县城区松竹街行驶至“悟生茶叶”店门前路段开车门时,与同向后方行驶的原告熊树青驾驶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树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贺子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熊树青无责任。2016年8月30日至9月12日、9月27日至9月28和10月3日至10月24日,原告熊树青因本案先后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住院35天,共计用出医疗费13053.68元;同时,其在武汉协和等医院共计用去医疗费共计4328.62元,合计17382.3元。2016年9月20日,原告熊树青和被告贺子龙一起到孝昌信威司法鉴定所做了一份鉴定。评定:1.原告不构成伤残;2.后期治疗费1800元,护理期60日。2016年12月13日,原告熊树青在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做了一份鉴定。评定:1.被鉴定人熊树青交通事故损伤,其损伤未达到致残程度;2.其后期治疗费2000元。原告熊树清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1.被告张刚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金额30万元,属不计免赔);2.原告熊树青现居住在孝昌县××山社区××小区××西单元××室,其多年一直在该社区内从事小菜经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贺子龙驾驶鄂K×××××长安牌小型轿车将原告熊树清撞伤住院。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子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熊树清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贺子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熊树清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贺子龙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张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张刚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熊树清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382.3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天=1750元;4.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5.误工期:35589元/年÷365天×100天=9750元;6.护理费:60天×31138元/年÷365天=5119元;7.交通费:500元;8.法医鉴定费:1200元;9.车损:500元。以上损失合计:39101.3元。综上所述,原告熊树清在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101.3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5869元。包括:1.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含医疗费17382.3元、后期治疗费2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900元);2.残疾赔偿金项目内15369元(误工费9750、护理费5119元、交通费500元);3.财产赔偿项目内5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2032.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熊树清37901.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贺子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案鉴定费1200元和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贺子龙承担。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熊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熊树青的经济损失共计37901.3元;二、被告贺子龙赔偿原告熊树青的鉴定费损失1200元;三、驳回原告熊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计422元,由被告贺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振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茜附: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熊树青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责任负担及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受损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社区证明》,证明:(1)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在从事零售业,应按批发零售业计算误工费;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1)被告贺子龙的身份及其属合法驾驶;(2)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刚;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证明鄂K×××××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出数额等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熊树青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期30日,误工期100日,护理期60日;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共支付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共支付交通费500元;9.《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摩托车受损后用去维修费500元。二、被告贺子龙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熊树青于2016年9月20日在孝昌信威司法鉴定所曾做了一份鉴定。评定:1.原告不构成伤残;2.后期治疗1800元,护理天60日。三、被告张刚、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