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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与陈剑、湖北创飞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陈剑,湖北创飞机电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1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号。负责人:廖方,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斌、舒露,均系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剑,男,汉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跃峰,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创飞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特*号锦绣汽配城*幢***层**室。法定代表人:陈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跃峰,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以下简��工行牡丹支行)与被告陈剑、湖北创飞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飞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牡丹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创飞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尹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牡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剑向原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918519.79元,利息16361.93元,滞纳金2000元;2、判令被告创飞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陈剑牌号为鄂F×××××的途锐牌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9日,被告李其兵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其兵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从被告创飞公司购买轿车,分36期偿还。被告李其兵以其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信用卡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创飞公司为被告李其兵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其兵以信用卡透支的形式向被告创飞公司支付了购车款140万元,但未按约还款,引起纠纷。被告陈剑、创飞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剑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剑在原告处申办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93,户名为陈剑、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被告创飞公司)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40万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38889元,每期偿还38889元,被陈剑应于透支次月的20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信用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0日前存入信用卡,被告授权原告从其信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被告陈剑应向原告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率为10.98%,手续费为153720元,被告应将手续费与第一期应偿还的款项同时存入信用卡,由原告从其信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收手续费,手续费一经原告方扣收,除因原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外,原告均不向被告陈剑退还。被告陈剑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虽按本合同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信用卡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被告陈剑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按照牡丹卡章程和合约的规定标准收取,或导致原告连续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被告陈剑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牡丹卡章和合约规定:被告陈剑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陈剑未能在���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还额”指发卡机构规定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还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期账单透支余额10%的总和,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剑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处2013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在1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陈剑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陈剑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其中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12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车牌号为鄂F×××××途锐小型越野客车。2013年11月29日,被告创飞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确认函》,承诺对被告陈剑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剑刷卡消费120元,被告陈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8519.79元,利息16361.93元,滞纳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剑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剑以车牌号为鄂F×××××途锐小型越野客车提供了抵押,故原告享有了优先受偿权,但是因为车辆属于动产,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所以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被告创飞公司依约应承担连带��证责任。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双方未约定贷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陈剑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本金918519.79元,滞纳金20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对被陈剑提供的车牌号为鄂F×××××途锐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湖���创飞机电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确定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湖北创飞机电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剑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3元,减半收取5931元,由被告陈剑、湖北创飞机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十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青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