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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马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胡某某,马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刑初6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祁某某,均系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07年7月2日因故意杀人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2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31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6日因吸毒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马某乙,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07年12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因羁押期限届满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对被告人胡某某、马某乙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天成、代理检察员高炳礼出庭支持公诉,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某受贺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出庭为被告人胡某某进行辩护及民事代理,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某出庭为被告人马某乙进行辩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在贺兰县朔方南街嗨歌酒吧,被告人马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马某乙打电话将被告人胡某某叫来,两被告人共同将被害人王某甲殴打致伤。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马某乙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于2017年2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一年到两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马某乙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辩护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罪名、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量刑方面辩称,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悔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马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辩护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的罪名、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量刑方面辩称,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马某乙未使用致伤性器具,且有自首、悔罪、初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2016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马某乙在贺兰县朔方南街嗨歌酒吧将其殴打致伤。后其住院治疗34天。经鉴定,其为十级伤残。诉请本院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3089.24元,其中医疗费40052.14元、护理费10086.20元、误工费7809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700元、交通费104.60元、残疾赔偿金60446.4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胡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起诉的事实、理由、请求等均未表异议。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辩称,应按照2015年相关标准计算损失,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手术费用无法律依据,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期限应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被告人马某乙辩称其意见同被告人胡某某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在贺兰县朔方南街嗨歌酒吧,被告人马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马某乙叫来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马某乙扇了被害人王某甲几耳光,被告人胡某某朝被害人王某甲头部砸击一啤酒瓶。后二被告人将被害人王某甲拉出酒吧并将被害人王某甲打到在地。经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胡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马某乙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同案犯及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王某甲到宁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日,支付医疗费用40052.14元。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误工期135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上述刑事部分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由法庭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出生日期为1988年9月16日,被告人马某乙出生日期为1982年11月5日,犯罪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所提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情况。3.宁夏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武警宁夏总队医院病案、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因外伤致额骨骨折、额部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马某乙右上臂皮肤软组织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及诊疗等情况。4.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传唤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乙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胡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5.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永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冒用身份信息照片、讯问笔录、情况说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乙2007年12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胡某某因吸食毒品冰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6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07年7月2日因故意杀人罪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2年4月13日刑满释放。6.证人周某乙、王某丙、马某乙、张某某、吴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王某甲、周某乙、马某乙、王某丙等人在贺兰县朔方南街嗨歌KTV吃烧烤。马某乙到其等人桌前和王某甲发生争执,马某乙扇了王某甲两耳光,马某乙又打电话叫来胡某某。胡某某来后朝王某甲头砸了两酒瓶子,后马某乙、胡某某将王某甲拉出KTV并将王某甲打到在地。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马某乙、胡某某对监控录像截屏照片进行辨认,均辨认出案发时的被告人胡某某、马某乙和被害人王某甲。经被害人王某甲辨认,辨认出对其进行殴打的被告人胡某某。8.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6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其和朋友马某乙、周建龙、王某丙在贺兰县朔方街嗨歌酒吧吃烧烤。马某乙进来找其说事,其不愿意和马某乙说,马某乙打电话叫来胡某某,胡某某从桌子上拿两个空酒瓶砸其头部,酒瓶被砸碎。后胡某某和马某乙将其拉到酒吧外面并对其拳打脚踢。9.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5月13日晚,马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其过去。随后其到嗨歌酒吧门口,马某乙对其说有人要打他。其进入酒吧看到王某甲坐在沙发上,马某乙扇了王某甲几个耳光,往脸上打了几拳。王某甲站起来准备拿酒瓶打马某乙,马某乙拿一啤酒瓶酒砸到王某甲头上,啤酒瓶被砸碎,其也朝王某甲头砸一啤酒瓶,啤酒瓶也被砸碎。砸完后其看到王某甲头流血。王某甲摔碎一个酒瓶,其和马某乙抢王某甲手上的啤酒瓶过程中,其右手食指根部被划烂。其被人拉出酒吧并往将王某甲一脚踢倒,后又踢了几脚。10.被告人马某乙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其叫胡某某到嗨歌酒吧喝酒。到酒吧后看见王某甲,其对王某甲说:”你不是去年拿刀砍我呢,你来”,王某甲没有回话,其打了王某甲两个耳光。胡某某赶到后朝王某甲头部打了一酒瓶。后其和胡某某将王某甲拉到酒吧外面,其朝王某甲身上踢了两脚,胡某某朝王某甲脸部踢了一脚将王某甲踢倒,之后又向王某甲脸部踢了两脚。上述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由法庭采信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所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宁夏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证实案发后原告人王某甲住院治疗34日。2.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门诊收费票据13张,证实原告人王某甲支付门诊费(含后续复查费)2203.89元、住院费37848.25元,合计40052.14元。3.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证实原告人王某甲母亲张红芳系宁夏贺兰县金贵镇红星村八社村民。4.简易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请假条,证实原告人王某甲工作单位等。5.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人王某甲支出交通费104.60元。6.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经鉴定,原告人王某甲误工期135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并支出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自动归案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同案犯及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到二年、对被告人马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就自己所受损害,有权主张赔偿。(1)医疗费,原告主张40052.14元,有效票据载明40052.14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78099.90元,经鉴定误工期135天,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支持16976.34元(45899元/年÷365天×135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0086.20元,经鉴定护理期60日,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支持6435.95元(39152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4700元,经鉴定营养期60日,酌定按50元/天支持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04.6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予以支持。(7)鉴定费用,原告主张12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予以支持。(8)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10)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169.03元,由二被告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三、被告人胡某某、马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169.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田彦宏人民陪审员  金光生人民陪审员  李兴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 佩书 记 员  盛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