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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6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与武汉恒康香菇有限公司、王友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武汉恒康香菇有限公司,王友莲,王四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6188号原告: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64号科技大厦8层2室。法定代表人:王群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夏、鄢来文,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恒康香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石灰堰115号。法定代表人:王四快,经理。被告:王友莲,女,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告:王四快,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原告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下称科技担保公司)与被告陈斌、李春和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恒康香菇有限公司(下称恒康公司)、王友莲、王四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康公司向原告科技担保公司偿付代垫款243806.68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243806.68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科技担保公司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对被告王友莲所有的位于武昌区青山矶27号房屋及土地(所有权证号为昌2006008515、土地证号武昌国用“私2007”第00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四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7日,武汉市商业银行大东门支行(下称市商行大东门支行、2008年7月21日名称变更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门支行、2010年8月20日名称变更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和被告恒康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市商行大东门支行向被告恒康公司提供250000元借款,贷款期限自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7日,贷款利率5.31%。同日,原告科技担保公司为被告恒康公司向市商行大东门支行就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武汉市商业银行保证合同》,被告恒康公司、王友莲与原告科技担保公司签订了《不可撤销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友莲用其名下房屋及土地向原告科技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恒康公司未依约还贷款。2010年11月10日,原告科技担保公司依约向市商行大东门支行代偿243806.68元,取得对全体被告相应追偿权。截止起诉时,三被告尚欠原告科技担保公司代垫款243806.68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恒康公司、王友莲、王四快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汉口银行借款合同》、《不可撤销反担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还款承诺书》、《催收通知》、《债权移交证明》、《逾期贷款通知》及快递书面证据、《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原告的陈述等,本院组织了有关当事人进行质证,有关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7日,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门支行(下称汉口银行大东门支行)与被告恒康公司(自然人独资)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汉口银行大东门支行为贷款人,被告恒康公司为借款人,经平等协商,汉口银行大东门支行向被告恒康公司贷款250000元购买香菇,期限从2009年4月7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年利率为5.31%,定期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由被告恒康公司提供经银行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原告科技担保公司与汉口银行大东门支行签订《汉口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被告恒康公司与汉口银行大东门支行签订借款借款合同,经被告恒康公司请求,原告科技担保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借款金额、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保证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9年4月8日,原告科技担保公司、被告恒康公司、王友莲签订《不可撤销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原告科技担保公司求偿权益不受侵害,被告王友莲愿意以自有资产向原告科技担保公司提供抵押作为反担保。主债权及担保债权250000元,抵押物为被告王友莲所有房屋(权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武昌国用私2007第00004号”),反担保范围:履行担保合同的全部费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反担保期限为自抵押权人履行担保合同义务后两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原告科技担保公司承担保证合同义务后,按照法律规定,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从处分价款中优先受偿:1、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违约,债权人宣布债权提前到期;2、借款合同借款人在合同期内宣告解散;3、被告王友莲出现上述情况,合同还约定了追偿权等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汉口银行大东门支行依约放款。2010年11月10日,汉口银行武昌支行向原告科技担保公司发出《担保贷款债权移交证明》,该证明载明:上述银行收到原告科技担保公司为被告恒康公司担保保证的代偿资金243806.68元,本金241456.10元、利息2350.58元,原告科技担保公司义务已履行,该债权转移。2011年12月23日,原告科技担保公司向被告恒康公司发出《逾期贷款通知》,该通知载明:借款250000元到期未还,请筹款还债,否则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恒康公司承诺想办法近期还款,争取早日归还,请支持。2012年6月6日,被告王四快承诺欠原告科技担保公司本息243806.68元。2014年4月7日,原告科技担保公司向被告王四快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还款。现原告科技担保公司认为,三被告推诿不付代垫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属保证人追偿权纠纷。2009年4月7日,被告恒康公司与汉口银行大东门支行签订《汉口银行借款合同》、原告科技担保公司与上述银行签订《汉口银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科技担保公司担保该债权债务的履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出,被告恒康公司向银行借款243806.68元到期未还属实。根据合同约定,2010年11月10日,原告科技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恒康公司向上述借款银行代偿了借款及利息243806.68元,该债权已实际转移至原告科技担保公司,原告科技担保公司取得追偿权。因此,原告科技担保公司请求判决被告恒康公司偿付代垫款243806.68元的请求符合事实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友莲与原告科技担保公司签订《不可撤销反担保抵押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虽然合同中约定反担保期限为履行担保合同义务后两年,但是,该约定违反国家《物权法》、《担保法》关于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及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的规定。因此,双方的该约定无效。原告科技担保公司请求判决原告在债权额范围内对被告王友莲所有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事实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恒康公司属自然人独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股东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科技担保公司请求判决被告王四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事实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间是保证人追偿权纠纷,原告科技担保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恒康公司、王友莲、王四快应按约定支付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科技担保公司的合法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恒康公司、王友莲、王四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恒康香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43806.68元及利息损失(以243806.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从201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二、被告王四快对前项判决中被告武汉恒康香菇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应付代偿款243806.68元及利息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在243806.68元价值范围内对被告王友莲所有房屋(武汉市武昌区肖山矶27号建筑面积106.96平方米)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1元,由被告武汉恒康香菇有限公司、王友莲、王四快共同负担(此款原告科技担保公司已预付,被告武汉恒康香菇有限公司、王友莲、王四快应付部分应随同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少柏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鸿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