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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梁云南与赵冀康郭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云南,赵冀康,郭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406号原告:梁云南,男,194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国,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娟,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冀康,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郭道琴,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梁云南与被告赵冀康、郭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云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冀康与被告郭道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云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冀康与被告郭道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事实和理由:赵冀康与郭道琴系夫妻。被告赵冀康因做生意需要,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梁云南借款3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月利率3%,该借款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出借给被告,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赵冀康按借款月利率3%向原告梁云南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5日,在此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再还本付息。被告赵冀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郭道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冀康与被告郭道琴于2012年6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2014年1月5日,原告梁云南出借给被告赵冀康人民币37000元。同日,被告赵冀康向原告梁云南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梁云南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月息3%,每月结清,此借款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借款人:赵冀康2014年1月5日”。被告赵冀康在收到借款后,按月利率3%向原告梁云南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5日。在此之后,被告赵冀康未向原告梁云南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梁云南向被告赵冀康出借人民币37000元,被告赵冀康向原告梁云南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赵冀康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梁云南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梁云南要求被告赵冀康偿还借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赵冀康与被告郭道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赵冀康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借款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被告赵冀康按月利率3%向原告梁云南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5日,现原告梁云南要求二被告赵冀康、郭道琴按月利率3%从2015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超过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故本院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冀康与被告郭道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云南的借款3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梁云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赵冀康、郭道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良刚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人民陪审员  颜怀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