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62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辉,男,1982年5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人张辉曾因偷窃,于2008年9月5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曾因偷窃,于2010年8月17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3月1日被传唤)。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张辉至苏州市吴江区某医院内,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办公室,窃得被害人杨某放置于办公桌上的价值3440元的“苹果”牌iPhone6s型手机1部。被告人张辉在窃得手机后,当日又将手机放回原处。归案后,被告人张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辉主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辉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远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