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何海兵、何红兵、何丽、王姣凤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公路管理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兵,何红兵,何丽,王姣凤,郴州市北湖区公路管理局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754号原告何海兵,男。原告何红兵,男。原告何丽,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英,郴州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姣凤,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兵,男。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邓德平,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律,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海兵、何红兵、何丽、王姣凤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公路管理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兵、何红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英、原告何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英、原告王姣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兵、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海兵、何红兵、何丽、王姣凤请求本院: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亲人何良井、何建英死亡赔偿金551168元、丧葬费4908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何良井母亲抚养费23385元、车辆损失费4680元,合计708313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郴州市北湖区公路管理局答辩要点:1、《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系驾驶人的全部责任,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2月12日13时许,何建英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搭载何良井、何恒英,沿S215线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S215线134k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道路,坠入桥下。造成何良井、何建英死亡,何恒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7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时间:2017年2月12日13时,天气:晴;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该事故现场位于S215线134km路段,道路呈南北走向,南往北湖区鲁塘镇方向,北往北湖区大塘方向,道路无中心线,全宽5.8m,弯道,临河,设限速20km/h标志,干燥水泥路面,路面完好;分析认为:1、驾驶人何建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违反规定载客是造成事故根本原因。机动车未依法注册登记、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擅自改变机动车构造(加装遮阳伞)、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何建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良井、何恒英无责任。何建英与何良井系夫妻关系,何海兵、何红兵、何丽系何建英与何良井子女,王姣凤系何良井的母亲。何海兵、何红兵、何丽、王姣凤认为郴州市北湖区公路管理局没有尽到为公路畅通养护管理保障责任,是造成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故诉至法院。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案系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本院立案案由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应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抛掷物、坠落物、堆放物或者公共道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等致人损害时,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公路管理局主要职责是为公路畅通提供养护与路政管理保障。本案原告何海兵、何红兵、何丽认为其父母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主要原因系郴州市北湖区公路管理局没有尽到为公路畅通养护管理保障责任,根据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现场位于S215线134km路段,弯道,临河,设限速20km/h标志,干燥水泥路面,路面完好。何建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违反规定载客是造成事故根本原因。结合双方的提交的证据,该路段上设置了弯道标志、20km/h的限速指示标牌以及桥梁指示标牌。该道路系干燥水泥路面,且路面完好。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公路管理局已经尽到了路面养护及必要提示的义务。发生交通事故是何建英个人原因导致,而非路面状况引起的,郴州市北湖区公路管理局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海兵、何红兵、何丽、王姣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件受理费10884元,减半收取5442元,由原告何海兵、何红兵、何丽、王姣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奕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