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民初3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子福、沈文娘等与陈寿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福,沈文娘,陈寿长,连梅钗,陈丽华,陈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3727号原告:陈子福,男,194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沈文娘,女,195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陈寿长,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连梅钗,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陈丽华,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陈丽萍,女,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陈子福、沈文娘与被告陈寿长、连梅钗、陈丽华、陈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沈文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017年2月9日,本院依法追加沈文娘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017年3月27日,本院依原告方申请追加陈丽华、陈丽萍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21日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福、沈文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2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11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寿长以做“糊纸”缺乏资金为由于1993年3月13日(即农历1993年二月甘一)向原告方借款2000元,借款当天未出具借条交原告方收执,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原告方两个月利息款共计120元(即每月60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经过长达十多年不断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2004年11月1日,原告沈文娘到被告方催讨,被告连梅钗仍以家中没钱为由让原告沈文娘次日再来。次日,原告沈文娘再次到被告家催讨,被告连梅钗亲手交付称由其女儿代为书写的涉诉欠条给原告沈文娘收执(该欠条上载明“已还500元”系被告方自行书写的,实际并未偿付)。2005年10月期间,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陈寿长、连梅钗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该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该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寿长辩称,原告方所述的被告陈寿长向原告家借款2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属实,但借款时间并非原告方所述的农历1993年二月甘一,而是农历1993年五月甘一,且借款当天便出具欠条交原告方收执。借款后,其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支付原告方至农历2013年十二月份。农历2013年十二月年底,被告儿子从海南回家给其10000元,其便从中拿出2000元让被告连梅钗偿还给原告沈文娘涉诉借款2000元,并当场取回欠条予以烧毁。涉诉欠条并非被告方书写。被告连梅钗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寿长一致。被告陈丽华辩称,被告家曾向原告方借款属实,但其对具体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均不清楚。据其向其父母即被告陈寿长、连梅钗了解,涉诉借款其父母已向原告方偿还清楚。被告连梅钗不识字,被告连梅钗也从未让其代为书写任何欠条,涉诉欠条并非其书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丽萍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丽华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子福、沈文娘持有欠条1份,该欠条上载明“欠子福家总共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月利息3分。已还500元整(大写伍佰元整)还欠1500元整。(大写壹仟伍佰元整)农历2004年9月20日陈寿长”。另查明,被告陈寿长与被告连梅钗于1981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泉州市泉港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申请书》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四被告认定原告方提供的涉诉欠条并非四被告书写,并向本院申请对涉诉欠条是否为四被告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后四被告以被告方向原告方所借的涉诉款项已于农历2013年12月年底偿还清楚为由申请撤回上述鉴定事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陈寿长、连梅钗曾于农历1993年向原告陈子福、沈文娘借款2000元以及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的事实。依原告陈子福、沈文娘持有的涉诉欠条,从该欠条上载明的“已还500元整(大写伍佰元整)还欠1500元整(大写壹仟伍佰元整)”的内容看,应认定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陈寿长至今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1500元的事实,四被告辩称涉诉借款已偿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亦不对涉诉欠条进行笔迹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涉诉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两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请求返还,被告陈寿长应当根据原告方请求及时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500元。两原告主张被告陈寿长至今仍尚欠其借款本金2000元,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故两原告请求被告陈寿长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又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虽涉诉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折年利率36%)计算借款利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超过24%的标准,故原告方要求被告陈寿长支付借款利息,应自结算之日即2004年11月2日(农历2004年九月甘)至还清款项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即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陈寿长、连梅钗辩称涉诉借款的利息支付至至农历2013年十二月份,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方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涉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寿长与被告连梅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该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连梅钗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陈丽华、陈丽萍并非共同借款人,两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寿长、连梅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子福、沈文娘借款本金1500元及利息(自2004年11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子福、沈文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计28.50元,由原告陈子福、沈文娘负担3.50元,被告陈寿长、连梅钗负担25元。两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绿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秀灵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