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与李文海、彭振山、华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李文海,彭振山,华淑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8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吉林省前郭县郭尔罗斯大路2612号,组织机构代码82613351-2。负责人:潘清森,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凤祥,该行法律顾问。第一被告:李文海,男,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第二被告:彭振山,男,1957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第三被告:华淑军,男,1964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李文海、彭振山、华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海、彭振山、华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李文海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2、第二被告彭振山、第三被告华淑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我行与三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期限和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用途为种植业。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划入借款人银行卡主账户。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利率8.025%,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二、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目前借款已经逾期,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行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文海、彭振山、华淑军均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借款凭证(电子借据凭证)》《借款人惠农卡交易明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因被告李文海、彭振山、华淑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合同约定第二、第三被告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即3.3万元。2015年3月27日,第一被告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通过自助借款渠道完成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李文海、彭振山、华淑军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二、第三被告在债务最高余额3.3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第三被告在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李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8.025%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至。二、第二被告彭振山、第三被告华淑军在债务最高余额3.3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二被告彭振山、第三被告华淑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李文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