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01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贵阳金阳鹏程建筑材料租赁站与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金阳鹏程建筑材料租赁站,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764号原告:贵阳金阳鹏程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央商务区*号地块群升世纪广场**栋*层*号。经营者:陈某芳,女,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龙,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平,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凯里市清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林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玺,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贵阳金阳鹏程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鹏程租赁站)诉被告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建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龙与张良平、被告市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阳鹏程租赁站向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3月31日所欠租金共计人民币828357.35元(包含上下车费、运费、维修费等费用),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租赁器材或付清全部器材赔偿费之日止的租金245.21元/天(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3、被告向原告返还未退租赁器材钢管8715.5米(33.4676吨)、扣件19539套、顶托104套,并支付返还器材产生的上下车费、运费、维修费等费用,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器材赔偿费共计293624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日,被告与我租赁站协商后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合同对租金计算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租赁站履行了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向我租赁站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共拖欠租金、未还器材赔偿费、违约金等共计1321981.35元。经我租赁站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我租赁站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鹏程租赁站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企业信息表》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5页,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计算标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租赁物维修费及赔偿标准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4、《建筑材料租赁站周转材料(发)货凭证明细表》复印件四十七份47页,拟证明原告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6月3日共向被告发出钢管124733.7米(478.9774吨),扣件68776套,顶托8418套。5、《建筑材料租赁站周转材料(收)货凭证明细表》复印件三十份30页,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月24日共向原告退还钢管116018.2米(445.5099吨),扣件49237套,顶托8314套。6、《租金费用结算表》复印件三十三份33页、《租金统计表》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总额及明细(包含上下车费、运费、维修费等费用)。7、《未还器材赔偿费计算表》打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未还器材赔偿总额及明细。8、《违约金计算表》打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总额及明细。9、《被告应付款明细表》打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未还器材赔偿费、违约金等费用总额及明细。10、贵州省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市公安局业务技术办公综合楼项目部提交的《申请》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向市公安局提交的申请书中,右下角加盖了“贵州省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市公安局业务技术办公综合楼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与涉案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一致。证明该印章曾对外重复使用的事实。11、《工程概况牌》、市建总公司承建市公安局工程项目部的《照片》影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李培影是被告的材料员,公安局工程项目部确由被告市建总公司承建的事实。12、《凯里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及办公用房建设项目中标公示》打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涉案项目由被告承建的事实。1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被告承建涉案项目后,设立的项目部就是合同上印章所显示的项目。14、《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2页、《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书》打印件一份1页及杨近川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1)该判决书中“委托杨近川、李培荣、李培华等为施工现场收货人”、“被告凯里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货款”。且该判决已经生效,详见(2015)芙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书。(2)涉案合同签字人杨近川、收发货签字人李培荣、李培华系被告方工作人员,以上人员签字的合同,收发货凭证,租金结算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收货凭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最后一次收到建筑材料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日,在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及11月1日又收到部分的建筑材料,所以诉请的第2、3项诉请的金额有所减少,以法院核实的为准。2、《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2601民初1086号民事裁定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辖终383号民事裁定书》、《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共7页,拟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4月13日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才移送至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市建总公司辩称:一、原告鹏程租赁站在工商注册登记时登记经营者为陈某芳,这与实际经营状况不符。经我公司查证,原告的经营者应为罗珠海,根据法律的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的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原告在诉状中仅列明经营者为陈某芳,所列主体信息不合法,可能致使本案程序有悖于法律规定。二、我公司不是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或履行过合同的权利义务,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市建总公司为证明答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实际经营者罗珠海的《名片》、《场地租赁协议》、《房屋(场地)租赁补充协议》、《照片》复印件各一份共5页,拟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与实际经营信息不符,罗珠海是原告的实际经营者,其经营场地为凯里挂丁纸厂内。2、贵州汇荣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杨近川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杨近川不是我公司的员工。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黔2601民初147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杨近川是贵州汇荣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建材、钢管以及本案所涉案的钢管,杨近川还代表其公司起诉过我公司索要钢材款,足以证明杨近川不可能代表我公司对外租赁建材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市建总公司在承建凯里市公安局业务技术办公综合楼期间设立“贵州省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市公安局业务技术办公综合楼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2013年7月2日,项目部为了满足承建项目的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以鹏程租赁站为甲方、项目部为乙方就建筑材料租赁事宜签订了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由甲方出租周转材料:钢管、扣件、钢模等给乙方使用,乙方办理租赁合同时,必须向甲方交纳押金,周转材料退还完毕,租金结清,甲方退还乙方所交纳的押金。二、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1、预计租赁时间从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租期不足叁个月的租金按叁个月计算,超过叁个月的则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乙方应遵守合同规定的时间,如达不到约定时间,租金则按合同取费标准的日租金结算。乙方提前一个星期向甲方提供准确数量、规格、型号、计划单,以领料之日起至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止,款付清合同自行终止。2、租赁费计算以出租方出具的“出租材料租赁发、收货凭证”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周转材、发收货单由双方负责人或双方指定人签字生效,甲方指定签字人罗鹏、罗俊诚、陈见或季意荣、罗珠海,乙方指定签字人杨近川或李培影、李培荣,如乙方实际签收的经办人与合同指定签收的经办人不一致,该实际签收人在租金计费清单或在租赁发货凭证上签字的,视为该实际签收人有权经办租赁架料的收发。租金时间必须按日历表计算,途中公休节假日概不扣除,乙方必须在每月月底派经办人到甲方对账复核,并在当月的租金计费清单上签字确认。如乙方故意拖延时间不与甲方进行复核。则以本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所得的租金数额为准,同时,当月租金的支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次月15日。否则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租用材料,并拒绝再发乙方材料,同时由乙方承担因违约造成甲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三、租赁单价及赔偿维修价格:钢管日租价2147元/吨,损失赔偿价20元/m,维修费弯管校正1元/根、改制费600元/T;扣件0.008元/套,损失赔偿价转向6.5元/套、十字6元/套、直接6.5元/套,维修费洗油0.15元/套、缺螺丝0.6元/套;顶托0.06元/套,材料损失赔偿价20元/套,维修费清灰洗油1元/套、缺帽2.5元/套、缺底板3.5元/套。四、架料的运输及归还:甲方供货地点在甲方仓库,提货或退货的运输及上、下车费均由乙方自理,如需甲方送材料运输费每吨20元,归还地点在甲方场地,或由甲方指定地点。五、乙方租金未付清前,所差材料不能进行赔偿结算,材料继续计租,乙方所差材料的租金结算至材料全部归还或支付物资部材料赔偿款为止,鉴于建筑工程建设周期长,建筑租赁行业租金按日产生,故双方约定租金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以乙方书面通知拒付租金并送达甲方时为准。六、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间向甲方支付周转材料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即按合同约定材料赔偿价值金额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租赁给被告。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发出钢管124733.7米(478.9774吨)、扣件68776套、顶托8414支。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退还钢管116018.2米(445.5099吨)、扣件49237套、顶托8314支。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退还钢管1420.2米(5.4535吨)、扣件84套、顶托1支。2016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退还钢管489.2米(1.8785吨)、扣件195套。现被告未退还钢管是6806.4米、扣件19260套、顶托103套。被告实际应付租金998657.35元,被告已支付租金170300元,尚欠租金828357.35元。现被告未退还建筑材料的赔偿费应为253748元,每日租赁费为224.8元。同时查明:杨近川系贵州汇荣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4年1月8日。杨近川代表被告项目部签订本案涉案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7月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合同法所述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管理、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的《租赁合同》承租方不仅加盖有被告市公安局业务技术办公室综合楼项目部的印章,而且被告也是市公安局业务技术办公综合楼的承接方。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也是用于该项目部,原告有理由相信杨近川系被告的员工。本案原告与被告市公安局业务技术办公综合楼项目部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完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如数提供被告所租的建筑设备器材,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后未能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也违背了民事行为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租赁合同中约定,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间向原告付周转材料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故原告诉请第一项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截至2016年3月31日所欠的租金828357.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且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租赁材料或者付清全部材料赔偿费之日的租金245.21元/天。因被告在2016年4月1日之后又向原告归还过建筑材料,原告予以调整为每天租金224.8元,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1月24日被告就未归还的建筑材料应赔偿费用为293624元,因被告在此之后就归还了一部分建筑材料,原告予以调整为赔偿费用253748元。现原告起诉到本案后,被告也没有履行退还尚欠租赁材料,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在履行该赔偿义务后将不再向原告履行退还租赁材料义务。因合同约定所差材料的租金结算至材料全部归还或支付物资材料赔偿款支付时止。鉴于本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将解除,本院确定按被告尚欠归还材料每日租金224.8元自2016年4月1日计算至被告支付赔偿所欠未退租赁材料赔偿款253748元之日止。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取租赁材料总价值20%违约金。而本案租赁材料的总价值大于100万元,原告仅诉请被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视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实际经营者系罗珠海,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涉案项目部的公章在被告公司名称前有“贵州省”三个字以及被告公司没有制作过该公章,但被告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地所需的建筑材料不是在原告处所租赁,代表被告签订合同时,杨近川不是其公司的员工,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阳金阳鹏程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凯里建设工程总公司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凯里建设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金阳鹏程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828357.35元(计至2016年3月31日,包含上下车费、运费、维修费)。2016年4月1日起至被告凯里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完毕所欠原告贵阳金阳鹏程建筑材料租赁站未归还租赁材料赔偿费之日止,按每天租金224.8元计算。三、被告凯里建设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金阳鹏程建筑材料租赁站未退还租赁材料赔偿款253748元。四、被告凯里建设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金阳鹏程建筑材料租赁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金阳鹏程建筑材料租赁站违约金20万元。五、驳回原告贵阳金阳鹏程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0元,已减半收取8350元,由贵阳金阳鹏程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260元,被告凯里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8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艺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