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谢端明与张炉革、谢如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端明,张炉革,谢如明,段国云,段国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504号原告:谢端明,男,汉族,1972年5月6日出生,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朱玲,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炉革,男,汉族,1968年1月17日出生,住邵东县。被告:谢如明,男,汉族,1957年6月22日出生,住邵东县。被告:段国云,男,汉族,1969年10月17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段国义,男,汉族,1976年3月29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原告谢端明与被告张炉革、谢如明、段国云、段国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玲、被告张炉革、谢如明、段国云、段国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端明诉称,2015年下半年,被告段国云与段国义在邵东县黑田铺乡茶元村修建一栋四间三层的房屋,并将房屋承建事宜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张炉革。被告张炉革将木工装模事宜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谢如明。2015年年底,被告谢如明雇请原告从事木工装模。2016年3月17日上午,原告在对二楼模板进行固定时从楼上摔下致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60608.21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55000元医疗费用,其余损失拒不赔偿。2016年9月30日,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3334.17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0元,尚应赔偿178334.17元。被告张炉革辩称,张炉革虽然与段国云、段国义签订了一份合同,但段国云、段国义口头承诺如出现了事故其也要承担责任。被告谢如明辩称,木工装模是张炉革喊谢如明去的,原告受伤与谢如明无关,谢如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国云、段国义辩称,段国云、段国义与张炉革签订了《房屋建设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张炉革所雇人员因故意或过失引起的安全事故由张炉革负责,与段国云、段国义无关,且原告摔伤是其行为不当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段国云、段国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段国云与段国义在邵东县黑田铺乡茶元村三组新建一栋四间三层楼的房屋,2015年10月30日被告段国义、段国云与被告张炉革签订一份《房屋建设合同书》,将新建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张炉革承建,双方约定工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为1年,张炉革所雇人员的工资报酬由张炉革负责支付,并由张炉革负责施工人员的安全管理,如引起安全事故由张炉革自行负责等内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炉革又将该房屋的木工装模部分按38元/每平方分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谢如明,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15年阴历12月底谢如明开始雇请原告从事木工装模工作,由被告谢如明发放原告200元/天的劳动报酬。2016年3月17日,原告在新建房屋二楼进行模板固定时坠落至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54535.61元,另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687.6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之伤经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段骨性椎管狭窄并不完全截瘫;3、腰4椎椎板骨折;4、头额部软组织挫伤并皮下血肿;5、第8、9肋骨骨折;6、左下肺挫伤。2016年9月21日,原告之伤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谢端明此次外伤最终评定为八级伤残;2、自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后续医疗费预计19000元(含复查、全麻下取内固定物、关节功能康复、药物治疗等费用);3、伤后误工300日,壹人护理90日,营养150日。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用2595.4元。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段国云、段国义、张炉革提出过对原告之伤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告知上述三被告在7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书并交纳鉴定费用,三被告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张炉革支付了55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资料、调查笔录、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抚养人户籍资料、房屋建设合同书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炉革在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建房,且在房屋建设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其盲目施工,忽视安全,致原告受伤与其无安全保护措施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张炉革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如明雇请原告到建筑工地从事木工装模工作,其劳动报酬由其发放,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谢如明做为雇主对原告在用工期间负有管理责任,因被告谢如明对原告管理不力,故对原告在劳务活动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段国云、段国义将新建房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张炉革承建,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谢端明高空作业,应当知道危险性,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谢端明因伤造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54535.61元、门诊医疗费2687.6元,共计57223.21元;2、误工费120.76元×192天=23185.92元;3、护理费85.45元×90天=7690.5元;4、营养费10元×150天=15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0元×33天=165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9691元×12年×30%÷2人=17443.8元;7、残疾赔偿金10993元×20年×30%=65958元;8、鉴定费2595.4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胸腰椎支具费用1600元,虽然只提供一份收据,未提供正规发票,但该收据盖有光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的公章,且该辅助器具系原告伤残所需要,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185346.83元,由被告张炉革承担92673.41元,由被告谢如明承担37069.37元,由被告段国云、段国义承担18534.68元,被告张炉革已支付的55000元应从中核减,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另原告诉请的轮椅拐杖费用185元系白纸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就餐费16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后期医疗费19000元,因该费用未明确必然发生费用的具体金额,且该费用尚未实际支出,原告可待实际产生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段国云、段国义、张炉革提出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依法交纳鉴定费用,故本院按自动撤回鉴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端明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7223.21元、误工费23185.92元、护理费7690.5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887.6元、残疾赔偿金6595.8元、鉴定费2595.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85346.83元,由被告张炉革承担40%即74138.72元,扣减已支付的55000元,被告张炉革尚应支付19138.72元,被告谢如明承担20%即37069.37元,被告段国云、段国义承担20%即37069.37元。上述各被告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谢端明自负;二、驳回原告谢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92元,由原告谢端明负担472元,被告张炉革负担460元,被告谢如明负担230元,被告段国云、段国义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员  赵霞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颜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