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合龙、马书珂等与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合龙,马书珂,焦印通,冯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2778号原告:李合龙,男,195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马书珂,男,1945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焦印通,男,194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上述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涛,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李合龙、马书珂、焦印通与被告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龙、马书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涛支付原告人民币95000元;2、判令被告冯涛支付原告人民币95000元的利息4800元(从2016年7月1日计至2017年3月12日);3、判令被告冯涛支付原告人民币95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3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与宋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原告系宋芸的债权人。宋芸与被告冯涛存在债权债权关系,宋芸系被告冯涛的债权人。宋芸将其对冯涛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12月5日,被告冯涛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归还原告50000元,同年7月1日归还原告45000元。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虽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至今未予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冯涛未答辩、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被告与三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前归还三原告5万元,2016年7月1日前归还三原告4.5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予以证实。被告冯涛与宋芸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借款金额99000元,有借贷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三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宋芸与被告冯涛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宋芸与被告冯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冯涛所写还款协议也证实了宋芸将债权转让给三原告事实的存在,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冯涛对原告的请求未作答辩,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5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合龙、马书珂、焦印通借款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2296元,减半收取计1148元,由被告冯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29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张悦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