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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赵嘉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嘉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嘉健,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自勤,男,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是被告人赵嘉健的父亲。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嘉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徒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嘉健及辩护人赵自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嘉健于2016年3月9日2时许,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江门市新会区三江圩往睦洲方向行驶,行驶至三江临潮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民警处警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赵嘉健血液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201.29mg/100ml。并提供被告人赵嘉健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赵嘉健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赵嘉健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如积极缴纳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赵嘉健及辩护人赵自勤对上述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嘉健于2016年3月9日1时53分,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江门市新会区三江圩往睦洲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江临潮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赵某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处警时,发现被告人赵嘉健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赵嘉健血液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201.29mg/100ml。2016年3月25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嘉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病历资料及法医检验通知书、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赵嘉健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照片及测试结果单、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嘉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嘉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本应给予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积极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嘉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淑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振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