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8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芬与被告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芬,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28民初824号原告:刘芬,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原告刘芬与被告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出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租54522元(其中2014年4月8日前所欠房租9522元,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止所欠房租4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8日原告将位于党家坝社区一组房屋一套出租给被告当作办公用房适用,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三年,年租金6200元。2014年4月8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达成口头租房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重新约定年租金15000元。被告至今共拖欠原告租金45000元未付,故起诉至法院。本院审理中,在向被告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送达相关应诉等法律文书时,因无法送达,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至旬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已于2013年12月4日注销。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已登记注销,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