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闫奇光与万旭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奇光,万旭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909号原告:闫奇光,男,汉族,1992年9月2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万旭辉,男,汉族,1988年3月12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闫奇光诉被告万旭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奇光与被告万旭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奇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摊位转让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漯河市召陵区的新新医专大门路西的摊位转让给原告经营,结转后不到一个月2016年6月11日政府部门通知不让路边摆摊经营。被告承诺摊位(被告所占地方)被城管取缔,至此原告已无法经营,转让合同被告承诺目地已无法实现。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酿成本诉。被告万旭辉辩称,政府取缔排摊经营这一事实应该具有有不可抗拒的因素,这事我也不是事先知道的,俺媳妇预产期为7月份,到时一生更忙,把摊位转出去为好照顾小孩。我感觉这30000元不该退回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春,被告万旭辉在漯河市××专××门路西开始经营夜市摊位,并购置了冰柜、餐车等设施。被告经营期间,先后有四家相邻经营。2016年5月份,被告万旭辉以30000元的价格将正在经营的夜市摊位转让给原告闫奇光,接手后原告闫奇光经营不足一个月,2016年6月11日,城管部门下发通知,原告闫奇光经营的摊位被城管部门取缔。原告闫奇光找到被告万旭辉协商退还转让费事宜,但未达成一致,2017年3月6日,原告闫奇光诉至法院,形成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平等协商,以30000元转让夜市摊位及原告接手摊位后一个月被城管部门取缔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在卷佐证,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夜市摊位已实际经营三年,政府部门基于城市发展的需要,取缔以上夜市摊位,具有不可抗拒性,原、被告转让摊位的行为,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原告闫奇光接受夜市摊位,未充分尽到市场调查和政策咨询的注意义务,原告闫奇光应承担城管部门取缔的较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万旭辉转让摊位后得到30000元转让费,本着民法的公平原则,酌定返还25%即7500元,弥补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旭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奇光7500元。二、驳回闫奇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闫奇光负担200元,被告万旭辉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冀 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