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执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侯春海、宋学军贺志财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学君,贺志财,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323执274号公诉机关: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执行人:侯春海,男,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执行人:宋学君,男,1969年6月21日生,汉族,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执行人:贺志财,男,1958年5月26日生,汉族,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执行人侯春海,宋学军,贺志财犯诈骗罪,经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吉0323刑初86号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被告人侯春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学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贺志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执行。现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亦无被执行能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员 周和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 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