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行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曾庆林与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林,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303行初220号原告曾庆林,男,195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法定代表人柴世雄,局长。应诉负责人贾红涛,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涛,该局监察队监察员。委托代理人李阳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庆林不服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林,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的应诉负责人贾红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涛、李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14日,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作出洛龙国土责交[2016]008-2号责令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限曾庆林3日内自行拆除所使用的已被批准征收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交出土地。逾期不交出土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曾庆林本人承担。原告曾庆林诉称,2016年12月15日,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送达洛龙国土责交[2016]008-2号《责令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决定:限曾庆林3日内自行拆除所使用的已被批准征收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交出土地。原告认为:1、被告无权作出上述《决定书》;2、该《决定书》所谓“该土地批准征收后,洛龙区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公告”明显错误:首先,该《决定书》所谓“相关规定”,未明确具体条款,视为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该《决定书》所提到的公告,并未张贴,不具有法律效力。再次,虽然被告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即“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被告并没有指出原告违反哪条“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2016]008-2号《责令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向西工法院提起诉讼,存在管辖问题,本案诉讼涉及房屋的不动产,应该适用专属管辖。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洛龙国土责交[2016]008-2号《责令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认为被告无权作出上述《决定书》。被告认为,被告为依法成立的管理辖区土地的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具有法定的行政执法权。原告亦明知援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即“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洛阳市希望路跨伊河大桥工程,是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建设项目,项目建设用地经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6]781号批复,为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范围。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希望路跨伊河大桥工程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通告》洛政通[2016]16号、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征收洛阳市希望路跨伊河大桥工程建设用地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公告》洛新国土补[2016]9号、洛龙区人民政府《关于关林街道办事处槐树湾村涉及希望大道打通工程拆迁改造的通告》洛龙政通[2015]7号,指令被告担负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的职责。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槐树湾村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并作为甲方,代表征收主体同作为乙方的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槐树湾村委会签订《希望路建设工程用地征地协议》。综上所述,被告对拒不交出土地的,有权责令交出土地,并作出《责令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三、《决定书》系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和批复、通告、公告等规章的规定,经深入调查了解,查明拒不交出土地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被告负责具体实施该项目的工作中,严格遵照应有程序规定,有序推进工作进程。所提到的公告不仅已张贴公示,还有村委会按4+2工作法进行广泛的宣传普及。办事处包村包户的工作人员尚不顾有些人的谩骂侮辱,忍辱负重,无数次的入户找人,进行详尽的讲解,耐心细致,不厌其烦地做好解答和思想疏导工作。绝大部分村民都乐意配合拆迁顺利完成,仅有极个别像原告等人,无理由拒不交出土地。足以证明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认为该《决定书》错误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公告未张贴不具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依该理由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责令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属依职责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被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洛龙国土责交[2016]008-2号;2、豫政土[2016]781号及明细附图;3、洛政通[2016]16号;4、洛新国土补[2016]9号;5、洛龙政通[2015]7号,以上证明洛阳市希望路跨伊河大桥工程,是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规划建设项目,为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范围。被告为依法成立的对辖区土地管理的行政机关,负责具体实施该项目的组织实施,有权作出《责令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第二组证据:1、公示影印件;2、征求意见函;3、征地协议;4、洛龙新建办[2015]41号;5、土地登记审批表;6、补偿计算表;7、安置意见书;8、告知书,以上证明被告做出《责令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属依职责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维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作出洛龙国土责交[2016]008-2号责令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载明:“曾庆林所使用的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槐树湾村集体土地,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6]781号)批复批准征收。该土地被批准征收后,洛龙区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公告,按曾庆林所持有的土地权属证书为其办理了补偿登记,并按照洛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被征收土地的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了核算。之后,区、乡(镇)相关部门多次通知曾庆林领取补偿款,拆除原使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并交出土地,但曾庆林接到通知后,既不领取补偿款,又没有拆除建筑物交出所使用的集体土地。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决定如下:限曾庆林3日内自行拆除所使用的已被批准征收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交出土地。逾期不交出土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曾庆林本人承担。”原告曾庆林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责令交出土地应当具备两个前提,即“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和“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庆林存在符合上述两种条件的情形,故其做出的[2016]008-2号责令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显系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洛龙国土责交[2016]008-2号责令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艳霞代理审判员 郭 锐陪 审 员 杨兴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梅海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