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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湖北亿利金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宝丰路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亿利金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宝丰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滨江支行,汪鑫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801号原告:湖北亿利金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磨山景区武汉市东湖碧波宾馆内。法定代表人:陆宝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晏(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寅(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646号。负责人:程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琼(一般授权代理),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宝丰路支行,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办公大楼附属楼第1、2层。负责人:XX,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竞(一般授权代理),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滨江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71号。负责人:易凌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毅(一般授权代理),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滨江支行员工。第三人:汪鑫,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湖北亿利金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鄂江岸保字第00630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5年12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亿利金源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宝丰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宝丰路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作出(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958号民事判决,原告亿利金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鄂01民终583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滨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滨江支行)、汪鑫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程建军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魏璐、人民陪审员刘建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利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晏、卢寅,被告农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琼,被告农行宝丰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竞,第三人农行滨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毅,第三人汪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利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我公司账户资金2,577,866.94元(账户资金金额暂以2015年11月5日余额计算,最终金额以实际返还之日止账户资金余额为准);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577,866.9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15年12月5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12,887.83元);3.判令被告承担我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25,000元及担保费10,311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我公司与农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了《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协议书》,约定:我公司为在农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融资借款的借款人提供担保;我公司开设保证金账户,账号为17×××42,若我公司担保的借款人债务到期未获清偿,农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有权直接扣划我公司的保证金用于偿还借款人的到期债务;协议有效期为一年。现协议已届满,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农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应返还我公司资金2,577,866.94元(账户资金金额暂以2015年11月5日余额计算)。我公司一直要求提取名下账户资金,但均无故被拒绝。农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农行宝丰路支行应承担无法正常使用该资金的占用损失费,并向我公司支付因追索该资金的律师费及担保费。被告农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辩称:从2013年9月开始,我行与亿利金源公司建立担保合作关系,并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一年一签,共签订两次。根据约定,亿利金源公司为我行及所属支行法人信贷业务和个人信贷业务提供融资性担保服务,为保障双方合作的开展,亿利金源公司应在我行开立基础保证金账户,并一次存入基础保证金10,000,000元,但亿利金源公司仅在2013年度合作中存入相应金额,2014年9月协议签订后未按约定存入10,000,000元保证金,故2014年度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还约定,亿利金源公司为我行及所辖支行提供担保的任一债务未解除担保责任前,未经我行允许,该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支取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而在2013年度合作期间,亿利金源公司为我行辖属机构农行滨江支行一笔借款人为汪鑫的个人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农行滨江支行依约将该笔贷款发放至汪鑫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贷款到期后,汪鑫未按期还款,亿利金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我行有权不返还保证金。若亿利金源公司认为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需另案处理,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亿利金源公司作为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其资金占用损失费按照贷款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律师费、担保费也没有法律和合同约定。请求驳回亿利金源公司的诉请。被告农行宝丰路支行辩称:根据亿利金源公司与农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的协议约定,亿利金源公司在我行开设保证金账户,约定为农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及其下属支行提供担保的任一债务未解除担保责任之前,未经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支取保证金账户资金。亿利金源公司在与农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2013年度合作期间,为其辖属农行滨江支行一笔借款人为汪鑫的个人借贷中的3,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现担保责任尚未解除,我行不予支付保证金符合协议约定。请求驳回亿利金源公司的诉请。第三人农行滨江支行述称:从2013年9月开始,亿利金源公司与农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建立担保合作关系,由其为农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及所属支行法人信贷业务和个人信贷业务提供融资性担保服务。在亿利金源公司与农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2013年度合作期间,亿利金源公司为我行一笔借款人为汪鑫的个人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我行依约将该笔贷款发放至汪鑫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贷款到期后,汪鑫未按期还款,亿利金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农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有权不返还保证金。第三人汪鑫述称:我对贷款事实有异议。虽然5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的签名都是我本人所签,但我并未使用该笔借款,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汪建峰(案外人)。当时,汪建峰任农行滨江支行行长,他把我招进一家担保公司工作,以我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贷款的抵押担保等手续都是他一手经办的,我只在空白合同上签了字,用我的账号偿还了部分借款,还款金额和所欠利息我都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农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甲方)与亿利金源公司(乙方)签订《担保业务框架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所称甲方包含农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及其与乙方开展具体信贷业务的下属分支机构;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所属机构,确定乙方为农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指定的法人信贷业务和个人信贷业务担保机构之一;乙方在其法定允许经营范围内,为甲方及其所属的支行法人信贷业务和个人信贷业务(含个人助业贷款业务)提供融资担保服务,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是债务人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以下简称全部债务),包括:所欠甲方的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甲乙双方在武汉市区域内开展业务合作;乙方在甲方下辖主办行省分行营业部硚口支行开设基础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为农行内部专户,专户账号为17×××42,农行享有保证金账户的监管权),并一次性存入基础保证金10,000,000元,为借款人在甲方的债务提供担保;每笔法人客户信贷业务和个人助业贷款业务按不低于担保余额的15%存入保证金,个人消费类和三农个人信贷业务的保证金比例不低于5%,乙方应于单笔贷款业务发放前按设定的保证金比例足额存入担保业务经办行专户保证金;在乙方担保的任一债务未解除担保责任之前,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支取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乙方承担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非补充赔偿责任;甲方指定辖下硚口支行为业务主办行,主办行负责本协议项下基础保证金账户管理等日常管理工作;本协议有效期内签订的具体业务协议,不因本协议的有效期结束而使相关具体业务协议失效;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签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一年。2014年9月30日,农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甲方)与亿利金源公司(乙方)签订《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下辖主办行省分行营业部硚口支行开设基础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为农行内部专户,专户账号为17×××42,农行享有保证金账户的监管权),并一次性存入基础保证金10,000,000元,为借款人在甲方的债务提供担保;当甲方与被担保人双方串通,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乙方提供担保的,乙方不承担担保责任;协议有效期一年;协议其他内容与2013年9月29日《担保业务框架合作协议》基本一致。2013年6月24日,亿利金源公司向设立在农行宝丰路支行的专户账号17×××42内存款10,000,000元。2014年度并未另行再存入保证金,截至2014年10月11日,专户账内余额为2,577,866.94元,此后,专户账内余额再无变化。《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协议》到期后,因农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拒绝向亿利金源公司返还保证金,亿利金源公司诉至本院,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2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0,311元。另查明:2011年2月15日,农行滨江支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批准开业,吴红君任该行行长,其业务经营范围为办理本外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等,属农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下辖支行。2014年4月23日,汪鑫与农行滨江支行签订5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汪鑫向农行滨江支行借款共计5,36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1日。当日,亿利金源公司与农行滨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3,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5月8日,农行宝丰路支行将该笔贷款担保金额15%的业务保证金450,000元从基础保证金账户划转至亿利金源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丹水池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丹水池支行)的专户保证金账户。2014年5月12日,农行滨江支行依约将该笔贷款发放至汪鑫指定的收款人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汪鑫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3月23日,汪鑫差欠借款本金4,2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亿利金源公司对汪鑫的债务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协议》、《业务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业务回单》、《湖北省保险业统一网络发票》、《担保业务框架合作协议》、银行账户流水单、《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滨江支行开业及吴红群任职资格的批复》、《记账凭证》、《业务凭证》、《保证金到位通知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审理中,亿利金源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农行滨江支行工商信息》、《农行湖北省分行私人银行部公示信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07)》、《武检公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询问笔录》,拟证明汪鑫向农行滨江支行借款系受汪建峰指示,该笔贷款是汪建峰利用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便利、通过违法违规手段从银行套取,属于《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协议》约定的:“甲方与被担保人双方串通,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乙方提供担保的,乙方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本院认证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农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与亿利金源公司之间的框架性保证合同关系,亿利金源公司是否应当就汪鑫这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亿利金源公司与农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的《担保业务框架合作协议》、《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虽于2013年度、2014年度分别签署了两份协议,但从协议内容及保证金的存入、使用来看,《担保业务框架合作协议》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协议》具有连续、承接关系,亿利金源公司认为两份协议各自独立、保证金账户资金仅涉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协议》且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的诉讼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农行滨江支行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批准开业的农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下辖支行,属《担保业务框架合作协议》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主体范围。农行滨江支行与汪鑫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亿利金源公司与农行滨江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发生在亿利金源公司与农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2013年度合作期间,且农行宝丰路支行按照《担保业务框架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从基础保证金账户中将汪鑫这笔借款的业务保证金进行了划转,虽未直接划转至农行滨江支行,但这只是合同履行问题,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担保业务框架合作协议》项下的性质。现农行滨江支行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汪鑫未足额清偿,亿利金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虽然亿利金源公司认为在汪鑫这笔借款中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该事项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在亿利金源公司担保责任尚未免除前,农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有权根据《担保业务框架合作协议》中“在乙方担保的任一债务未解除担保责任之前,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支取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的约定暂扣保证金,故对亿利金源公司要求农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农行宝丰路支行返还保证金2,577,866.9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农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农行宝丰路支行赔偿律师费125,000元及担保费10,311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基础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亿利金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608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100元,共计33,708元由原告湖北亿利金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建军审 判 员  魏 璐人民陪审员  刘建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