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执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宁波市北仑恒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宁波市北仑恒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浩斌,胡珊燕,邱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6执156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万景山路85-97号(单号),组织机构代码:14428632-7。法定代表人朱永新。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恒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后所城东202号,组织机构代码:06290931-6。法定代表人张浩斌。被执行人张浩斌,男,1984年3月2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执行人胡珊燕,女,1984年6月2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执行人邱国华,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申请执行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恒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浩斌、胡珊燕、邱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6民初001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恒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浩斌、胡珊燕、邱国华给付1127809.7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已经保全,但是有农业银行和个人两轮抵押,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206执156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敏代理审判员 虞文君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卢孟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