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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陈永红、河南东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红,河南东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内乡和源大酒店有限公司,郭书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红,男,汉族,生于1956年9月17日,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内乡县城关镇郦都大道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6959642196。法定代表人:陈永红,男,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和源大酒店有限公司,地址:内乡县湍东镇滨河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584359075X。法定代表人:陈永红,男,该公司负责人。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平、武会彩,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书建,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10日,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永红、河南东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内乡和源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书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5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永红、河南东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内乡和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平、武会彩,被上诉人郭书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红、河南东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内乡和源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发生了1000000元借款,原审认定上诉人借款1390000元与事实不符,其中的两份借条290000元和100000元系1000000元借款所欠的利息,前两个月按月息4%支付,后期按月息5%计算。2、原审判决支持月息4%、5%的高息严重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郭书建辩称:1、上诉人称给被上诉人所出具的29万元借据及10万元借据系所欠利息,缺乏证据支持,上述两笔借款,不仅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据,而且有上诉人收款后出具的收据,同时双方于2016年7月21日所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上又可看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款共三笔,故上诉人的说法不能成立。2、上诉人称借款期间是按月息4%、5%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借款合同上可以明确看出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3、判决内容第一项中含已付利息5万元存在错误,因该5万元已冲抵2016年10月22日前所欠的利息。郭书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陈永红、河南东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9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陈永红、河南东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中100万元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余下的39万元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内乡和源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4135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永红、河南东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陈永红向被告借款金额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两个月,月息3分,由河南东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被告于2016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9万元,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均出具了借据。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于2016年7月21日双方协商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将借款延期至2016年10月21日,由被告内乡和源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提供担保。但延期到期后被告仍不偿还,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1日,被告陈永红经被告河南东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借原告郭书建100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3分,并签订了借款合同。2015年4月22日,原告郭书建向被告陈永红转账100万元,被告陈永红现金付息4万元。其后被告陈永红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转账付息4万元,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转账付息5万元,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转账付息5万元,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转账付息5万元。2016年3月27日,被告陈永红向原告借款29万元,约定借期两月,不计利息。2016年5月27日,被告陈永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不计利息。被告陈永红于2016年7月3日向原告的和源大酒店消费卡充值10万元用于支付利息,期间累计支付利息33万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郭书建与被告方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借款人为陈永红及河南东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为内乡和源大酒店有限公司,协议约定欠款余额为139万元,全部延期至2016年10月21日前偿还,其中100万元计息,延期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从延期之日起执行,由担保人内乡和源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并约定其中壹佰万元计息。2016年8月4日被告陈永红又向原告的和源酒店消费卡充值5万元用于支付利息。2016年8月11日,被告陈永红根据原告提供齐会丽的账号,向该账户转账30万元用于偿还本金;2016年9月份又向齐会丽账户转账共计1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截止2016年10月22日,借款本息尚未还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郭书建与被告陈永红及被告河南东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6年3月27日及年5月27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自觉履行至2016年7月21日,原告郭书建、被告陈永红及河南东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内乡和源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原借款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陈永红及河南东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下余借款本息未按约定的期限全部偿还,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三笔借款分别为100万、29万元和10万元,其中100万元约定计算利息,另外两笔合计39万元约定不计算利息,被告陈永红、河南东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还款协议签订后还款45万元,根据先还无息借款后还有息借款的交易习惯,应视为还清借款本金39万元及100万元中的本金6万元,下余本金为94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协议中约定从延期之日起按月息3分执行,即延期日为2016年10月22日。但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永红向原告的和源酒店消费卡充值5万元应为已支付利息。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原、被告在《延期还款协议》中约定担保人内乡和源大酒店有限公司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且保证期间为延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郭书建在约定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内乡和源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内乡和源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永红、河南东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追偿。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律师费的相关费用票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支出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答辩称出具的39万元借条是欠利息出具的借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红、河南东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书建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含已付的利息5万元。)二、被告内乡和源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内乡和源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永红、河南东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310元原告郭书建负担5540元,由被告陈永红、河南东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内乡和源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6770元。二审中,三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内乡和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充值卡清单9张,证实曾给郭书建充值卡5万元。2、证人河南东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会计、出纳张静、库威振出庭证实,2016年2月6日下午受经理陈永红指示付给郭书建现金5万元。被上诉人郭书建质证认为,上诉人所说的5万元充值卡及5万元现金均未收到,如果收到应有本人签字。因上述证据没有郭书建签字认可,且两个证人均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当事人双方均无其他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上诉人陈永红、河南东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内乡和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关于2016年3月27日陈永红向郭书建借款29万元和2016年5月27日陈永红向郭书建借款10万元两笔借款的性质认定,即该两笔借据究竟是对本案前期借款利息的结算还是新发生的借款。本院认为,因该两笔借款均没有转账凭证,且约定不计利息,该笔29万元借据发生在本案100万元借款付息期间即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共计六个月时间,又结合二审中上诉人出具的给郭书建和源大酒店消费卡充值1万元清单的时间与该29万元借据时间一致,且前期每月支付利息5万元即按月息5%付息,故可以认定该29万元借据就是对本案100万元借款六个月利息按月息5%的结算。同理,2016年5月27日的10万元借据在本案100万元借款付息期间即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共计二个月时间,也是对本案100万元借款二个月利息按月息5%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两笔29万元和10万元借据均是对本案100万元借款利息的结算,该利息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该两笔利息结算款应为8个月按月息2%计息为16万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利息如何计算问题。自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陈永红共计向郭书建付息及还款83万元(其中支付和源大酒店消费充值卡15万元),截止2016年10月22日,借款期间为18个月,扣除结算利息期间8个月,剩余付息期间为10个月,按月息3%支付,应付10个月利息为30万元,剩余还款53万元。结算利息8个月按月息2%计息为16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10月22日,借款本金共计为116万元,扣除53万元还款,剩余借款本金为63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陈永红、河南东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郭书建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上诉人内乡和源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内乡和源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陈永红、河南东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被上诉人郭书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31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67元,共计28977元,被上诉人郭书建负担8540元,由上诉人陈永红、河南东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内乡和源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04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高 璐审判员  王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宵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