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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郑信友、郭纲平等与徐尔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郭某某,吕某某,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民初161号原告:郑某某,男,1971年1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身份证记载住址为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顺斌。贵州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雁茹。贵州创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郭某某,男,1969年7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身份证记载住址为湖北省仙桃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顺斌。贵州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雁茹。贵州创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吕某某,男,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身份证记载住址为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顺斌。贵州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雁茹。贵州创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某某,男,1963年8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系黔西南州农业发展银行退休职工,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梅,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1955年4月23日生,汉族,广西省柳州市人,身份证记载住址为广西省柳州市柳南区,原告郑某某、郭某某、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原告郑某某、郭某某、吕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顺斌,被告徐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某、郭某某、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9日为180万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某某找到三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3%,综合费用按月利率1%计算,2014年7月9日偿还本息。被告徐某某自愿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之日止。协议签订后三原告以转账及现金方式将借款进行了交付,被告李某某以借条方式进行了确认。被告李某某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9日,至今未向三原告偿还本息。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不受保护,故三原告根据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自愿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故截止至2016年6月9日,被告李某某尚欠18个月的利息共计180万元整,被告徐某某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应依法对上述本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徐某某辩称,借款本金是480万元,不是500万元;被告向原告是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4%支付的利息,但应以48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故超出部分应当用于折抵后期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7月9日,保证期限应在2015年1月10日前,保证期限已过,应由李某某个人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郑某某、郭某某、吕某某共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为郑某某、郭某某、吕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为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原件及银行转账记录,第三组为李某某、徐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以及李某某于2015年3月29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被告徐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中李某某、徐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第三组证据中李某某于2015年3月29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徐某某无异议的证据,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徐某某有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存在关联、且债务人出具的还款承诺并不影响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同时债务人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亦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郑某某、郭某某、吕某某作为出借人,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徐某某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某某向郑某某、郭某某、吕某某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综合费用按月利率1%计算,即每月应支付金额20万元,徐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所有债务清偿之日止。同日,吕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480万元给李某某,后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徐某某作为保证人向郑某某、郭某某、吕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0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480万元、现金支付20万元,月利率3%、综合费用月利率1%,借款人应按月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时李某某个人向郑某某、郭某某、吕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郑某某、吕某某、郭某某2014年6月10日交来的借款现金20万元整。借款后,李某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9日,共计支付4个月的利息80万元。后因李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在郑某某、郭某某、吕某某的催要下,李某某作为承诺人、徐某某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向郑某某、郭某某、吕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时归还,本人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之前还清此笔借款及利息,如没有按此承诺兑现,本人愿接受到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备注:担保人继续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借款人未按此承诺时间归还,由担保人徐某某直接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因李某某仍然未偿还借款本息,在郑某某、郭某某、吕某某的催要下,李某某个人于2015年3月29日又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向郑某某、郭某某、吕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经多次协商未能按时偿还,本人存在严重的违约,现特对此笔借款作如下还款承诺:1、本人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还清所欠下的利息及综合费用。2、本人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3、如本人未按以上承诺兑现,愿接受一切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查明,原告郭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在实际支付500万元借款本金后,李某某随即返还了20万元现金好处费,且该20万元与李某某支付的4个月利息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本息如何认定;二、本案是否已过保证期限,徐某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一)关于借款本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李某某向郑某某、郭某某、吕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以及银行汇款记录证实,足以认定。至于借款本金是500万元还是480万元的问题,郑某某、郭某某、吕某某主张500万元借款,其中有480万元系汇款,20万元系现金支付,而徐某某则提出,实际仅交付480万元借款本金,另20万元系预扣的当月利息。本院认为,郑某某、郭某某、吕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上载明借款本金是500万元,虽然郑某某、郭某某、吕某某对此仅提供了480万元的银行汇款记录,但另20万元李某某已出具收条认可收到20万元现金,而收条亦是认定收款的重要依据,故借款本金应为500万元。但因原告郭某某同时自认在交付500万元借款本金的同时,被告李某某当即返还了20万元的现金好处费,故应当认定该20万元现金未实际交付,原告实际得到的借款本金为480万元。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即是未付息部分人民法院保护的利率上限为24%,已付利息部分人民法院保护的利率上限为年利率36%,且对于超年利率36%支付利息部分,借款人可请求返还。本案中,郑某某、郭某某、吕某某自认借款后已实际得到按月利率4%计算的四个月的利息80万元,虽然本案审理时,借款人并未到庭,亦未对超年利率36%支付利息的部分提出抗辩,但因保证人徐某某已对此提出抗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摒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之规定,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故从便利当事人、节约审判资源的角度出发,本院依法对李某某超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用于冲抵本案借款,至于冲抵方式及标准,则以已付利息期间按年利率36%计算、未付利息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已付利息期间超年利率36%支付利息部分用于冲抵后期利息的方式进行,即2014年10月9日前,应付利息为480万元×3%×4个月=57.6万元,超额支付80万元-57.6万元=22.4万元;2014年10月9日后,按年利率24%计算,22.4万元可冲抵利息至2014年12月19日【22.4万元÷(480万元×2%)=2.33个月=2个月零10天】,故李某某应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保证期限,徐某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以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但若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债务人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则保证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一般为两年。本案中,当事人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约定,主债务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保证人为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被告徐某某认可2015年1月27日在郑某某、郭某某、吕某某的催要下,其出具还款承诺表示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时,由徐某某直接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从2015年1月27日郑某某、郭某某、吕某某要求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诉讼时效起算,郑某某、郭某某、吕某某于2016年8月1日起诉并未超过保证诉讼时效,徐某某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之规定,徐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进行追偿。至于徐某某抗辩提出“本案保证期限为六个月,2015年1月27日徐某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双方重新达成的新的保证合同,郑某某、郭某某、吕某某2016年8月1日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一节,因2015年1月27日仍处于本案两年保证期间的范围内,且还款承诺并非合同,属于单方意思行为,故本案并不存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双方重新达成新的保证合同的情形,徐某某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郭某某、吕某某借款本金48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徐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清偿后依法向债务人李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郑某某、郭某某、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0元,由被告李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审判长  刘筱青审判员  曾婷婷审判员  付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明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