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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某一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刑初33号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一,男,汉族,怀仁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应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8时40分许,王某一驾驶×××号轿车由怀仁驶往应县南曹山村,当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石线51KM+100M处,在避险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车辆与路边的树木发生碰撞,后车辆又翻于道路边沟,乘员王某二受伤,王某一拨打急救电话后在现场等候。后王某二因颅脑损伤严重而死亡。经应县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一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二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一系被害人王某二堂哥,事发后王某一与王某二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调解书、谅解书及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未尽安全注意��务,在避险过程中操作不规范,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一案发后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谅解,将其放在社会上改造不致给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员伊维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鸿轩 百度搜索“”